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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6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5-12)



    (2014)徐行初字第62号

    原告朱卫。
    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漕宝路221号。
    负责人虞大颜,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原告朱卫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编号为310104-180929911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编号为310104-180929911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朱卫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T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9月7日11时19分,在S20内圈进S5匝道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罚款人民币200元,记3分,并告知诉权。
    原告朱卫诉称,2013年9月7日11时19分许,在S20内圈进S5匝道路段驾驶车牌号为沪BTXXXX的厢式货车的驾驶员不是原告。由于车辆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佳诚汽配经营部,原告是该经营部的负责人,当时实际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回老家过年了,车辆恰逢年检,故原告去被告处接受了处罚。另2013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三起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违章,民警告知其三个违章各罚款200元、共扣9分,原告就接受处理并当场在大厅ATM机上缴纳了罚款。几天后,原告办理驾驶证审证时,被告知已扣满12分,要扣证且要降级。原告认为窗口民警没有告知其处理完这三次违章将被记满12分,民警属于未尽到告知义务,违反处罚程序,请求撤销编号为310104-180929911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到被告窗口处理牌号为沪BTXXXX的厢式货车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三起交通违法行为,原告当场确认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2013年9月7日11时19分,在S20内圈进S5匝道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是其本人所为,并没有表示车辆不是原告驾驶。受理民警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后,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拟作出的处罚。原告对民警指出的违法事实无异议,对由被告作出处罚的主体也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0元并记3分的第310104-18092991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出示了下列证据及依据: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书;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四十一条。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并非原告,被告窗口民警没有告知这三次违章处理后将被记满12分,属于未尽到告知义务,违反处罚程序。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4年1月16日的民警回复录音及整理的录音文字资料;上海公安热线咨询求助平台及违法记分查询平台的网页截屏图片;上海锦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车记录表;上海锦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佳诚汽配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经质证认为相关记分系统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若对记分系统有异议,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针对车辆驾驶员的问题,原告至被告处接受处罚时,受理民警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拟作出的处罚,原告对民警指出的违法事实无异议,且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书上签字,并没有提出过当天车辆不是由原告本人驾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1时19分,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T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在S20内圈进S5匝道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013年12月20日原告至被告处理点办理交通违法处理业务。被告民警按规定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相应的权利,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在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法律规定,对其作出了罚款200元并记3分的编号为310104-180929911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沪公徐复决字2014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按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电子监控设备抓拍照片,可以证明车牌号为沪BT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9月7日11时19分,在S20内圈进S5匝道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驾车过程中注意观察沿途道路上设立的交通禁令标志,以规范自己的交通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被告根据违法事实,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车辆并非本人驾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编号为310104-18092991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袁向光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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