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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9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4-1)



    (2014)浦行初字第91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为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川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0日,被告川沙镇政府作出告知书(编号:2013-0023号),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徐为永的信息公开申请,经补正,徐为永要求获取“1、2007年7月份整体实施置换目的是什么;2、对置换下旧公房怎么处理;3、什么时候采取整体拆除;4、为什么现状被周边围墙打上;5、为什么现状是停电、停水;6、对196弄1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有什么宏伟规划”的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公开信息;2、补正告知书及补正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补正告知,告知原告申请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补正;3、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被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
      原告徐为永诉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被告不予提供,原告认为被告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0023号告知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诉答复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告川沙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要求,故被告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原告认为其提交的申请具有明确指向,被告有职权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公开信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川沙镇政府收到原告徐为永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2007年7月份整体实施置换目的是什么;2、对置换下旧公房怎么处理;3、什么时候采取整体拆除吗?4、为什么现状是停电、停水;5、为什么现状被周边围墙打上;6、对196弄1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有什么宏伟规划”的信息。经审查,被告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要求,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提交补正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补正为:要求获取“1、2007年7月份整体实施置换目的是什么;2、对置换下旧公房怎么处理;3、什么时候采取整体拆除;4、为什么现状被周边围墙打上;5、为什么现状是停电、停水;6、对196弄1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有什么宏伟规划”的信息。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原告仍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经要求原告补正后,原告提交的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答复原告,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告知书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为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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