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8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4-1)
(2014)浦行初字第85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川沙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1日,被告川沙新镇政府作出2013-0015《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您要求获取“信息名称:4、置换参照引用《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的申请。2013年9月27日收到您提交的补正申请,内容为“信息名称: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其他特征描述:2007年11月由浦东建设交通委局发”。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浦东新区建交委咨询。
原告徐为永诉称,根据《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的记载,被告曾经使用过《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故其向被告申请获取“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但被诉告知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未指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哪一级行政部门颁发,也未指明去哪一家行政机关获取。因此,被诉告知事实不清、依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原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该府作出维持被诉决定的复议结论,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
原告提供了《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证明其主张。
被告川沙新镇政府辩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共九项内容,被告遂要求原告补正,并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补正申请,要求获取“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其他特征描述:2007年11月由浦东建设交通委局发”,因该申请指向明确,是由浦东建设交通委局发的文件,且根据行政职能的划分,也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因此,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编号2013-003《告知书》、补正申请表;4、被诉告知;5、邮寄凭证,以证据2-5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申请后,要求补正,原告补正后依法作出了被诉告知并邮寄送达;6、《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证明法律适用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被告的告知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工作中获取了《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其有义务向原告公开,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但客观上没有获取过《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的正式文件,只是由分管领导带回有关精神和讨论稿,且由于被告不是制作单位,故不具有公开的职权。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公开的职责权限;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徐为永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川沙新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包括“置换参照引用《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等九项信息。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补正,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填写了《补正申请表》并邮寄送达被告,要求获取“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2007年11月由浦东建设交通委局发”,被告于次日收悉。2013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经过补正,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已经明确,其要求获取的是“2007年11月由浦东新区建设交通委局发的《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被告据此答复原告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当然,被诉告知中,被告建议原告向“浦东新区建交委”咨询,没有使用上述行政机关的完整名称,有欠规范,今后应予改进。
《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此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包括另一行政机关,因此,仍应由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以上述条文认为被告也负有公开的职责权限,系其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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