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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2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3-10)



    (2014)浦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金全民。
      委托代理人金晓明。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全民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作出的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2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全民的委托代理人金晓明,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2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告认定:原告户有证建筑面积为298.24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为101.76平方米,应得房屋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988,660.4元。根据《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补偿实施口径(适用于川沙新镇除六灶社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口径》)的相关规定,凡世居农民人均安置面积不足32平方米的,按人均32平方米托底安置(不结差价),现照顾按该地块小高层安置基价3,750元/平方米结算,故对低于人均120,000元(3,750*32)的,不足部分予以补足。被告对该户核定安置10人,即金全民、张梅君、金晓明、徐丽萍、金霞斐、汪纹吉(大龄增计2人)、金佳敏(独生增计1人),货币补偿款为1,200,000元(120,000*10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中心)安置原告户房屋五套,分别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0.46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04,996.56元),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8.69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84,911.67元),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73,603.43元),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4.49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20,564.89元),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99,459.26元),以上房屋总价为1,283,535.81元,与原告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83,535.81元。金晓明持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晓明纸制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面积为80平方米,根据《口径》,区房屋征收中心给予原告户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2,5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为28,000元(350*80),装修补偿费为163,568元,附属设施补偿费为79,082元,无证面积109.71平方米,补偿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为10,000元。两相抵扣后,区房屋征收中心应当支付原告户199,614.19元,并将另行按规定支付原告户设施、设备及货物搬迁费、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被告对原告户坚持要求金佳敏按照大龄照顾配偶及未出生子女共计3人安置,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原告户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离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金家村金家宅XXX号,交出土地,搬至本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36号502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X号XX室、X号XXX室。
      被告浦东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沪府土[2012]670号)及附图、征收土地明细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被征收房屋坐落图、川沙新镇该项目房屋补偿调查结果公示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照片、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04号)、签约期限告知书及照片、《口径》,以上证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取得了相关的批文并进行了公告,原告所在房屋在政府批准的征地范围之内,2012年12月26日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了公告,2013年2月6日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2、征收房屋“协商”、“投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示及照片、评估机构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书,以上证明被告依法确定了该基地的相关评估公司,对原告户进行评估的是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百盛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3、原告户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村委会证明、关于金全民(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参军证明、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证明原告户在册7人,金全民、张梅君、金晓明、徐丽萍、金霞斐、汪纹吉、金佳敏,认定原告户有证面积为298.24平方米,可申请建房总人口认定为10人(金佳敏系独生,增计1人,汪纹吉大龄,增计2人),均按农民计算,可补应建未建建筑面积101.76平方米,最终认定该户的有证面积为400平方米,同时原告户拥有一个纸制品经营部,被诉决定也已补偿;4、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附件、送达回证、评估汇总表,证明百盛公司对原告户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于2013年5月3日送达原告,原告收下未签名,金岳才作为旁证人;5、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安置房登记信息、空房证明、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提供的安置房的基本信息及评估价格,符合入住条件,区房屋征收中心将安置房评估报告送达至原告处,原告收下但未签字,有川沙新镇工作人员张正飞旁证;6、三次征收房屋补偿谈话笔录、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征收人员上门与金全民户进行沟通的情况及征收人员的身份情况和旁证人的身份,征收人员与原告户于2013年5月13日、14日、15日进行了三次谈话,第一次金晓明参加,后两次金全民参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7、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作出了具体补偿方案,向原告送达,原告收下未签字;8、两次协调会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协调会会议记录,证明在区房屋征收中心送达了具体补偿方案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7月15日两次召开协调会,会议通知送达原告,原告不愿意签收,两次协调会也未参加;9、关于对金全民(户)实施补偿和该户搬迁交地事宜的情况报告、实施补偿工作记录表、实施补偿的通知两份及送达回证、具体补偿方案、照片两张、入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被诉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16日、7月18日送达原告补偿通知、入户通知书等材料,并于同年7月17日、7月19日两次到原告户处实施补偿,原告户拒绝接受,也未搬离原址,故被告于同年8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户送达;10、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作为被诉决定的程序依据;《暂行规定》、《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标准的通知》,作为被诉决定的法律适用依据。
      原告金全民诉称,被诉决定有多处违法之处,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土地征收公告应当在征地批文批准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而该公告迟于该时限。同时,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应当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实际并未听取意见;未落实社会保障费用就进行征地;评估机构在征地批文还未批准之前就已经开始工作;安置房屋的地点不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中所列的安置范围,安置的房屋与承包地距离遥远,不利于农业生产;实施口径不公平,对原告户的农业专业合作社未予补偿;原告户系革命军人家属,应当予以优待,但是补偿并未予以照顾;补偿安置不公平,侵害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户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被诉决定;2、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3、(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984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徐丽萍与金晓明于2010年离婚;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徐丽萍拥有专业合作社,被告未予补偿;5、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户还有承包地;6、川沙新镇A1二、三期项目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基本情况,证明安置结果并不公平;7、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证明,证明金佳敏应征入伍,对军人家属安置应当予以照顾,被告未予照顾;8、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官网下载的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文,证明被告该公告在网上的文本没有盖章,没有署明日期,不具备效力;9、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示表,证明两个公示盖的章是不同的;10、照片六张,反映的是金家村金家宅XXX号,证明张贴公告覆盖了残疾人标志,不合法;11、国办发[2006]29号文、劳社部发[2007]14号文,证明被告社会保障没有落实;12、沪房管拆(2010)192号文,证明安置结果应该公开;13、金岳才的证明,证明金岳才并不参与谈话,签字一般在谈话之后,并不了解谈话内容。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对原告户有证面积认定正确,并进行了足额补偿,符合基地口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具备责令交出土地的法定职权。原告对被告的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去办理,同时也违反了2013年中央1号文件。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对证据1中,征地批文和原告户在征收范围内无异议;征收土地明细表及附图,认为无公章和日期,无法证明合法有效;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三个月之后公告,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进行过公告;被征收房屋坐落图制作不正确,非主管部门盖章,应为无效;房屋补偿调查结果公示与最终认定的面积不一致;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照片,张贴在残疾人标志上面,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及照片中,涉及凌港城安置房源的部分不予认可;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认为位于华夏二路的安置房源并未用于安置原告户基地,不合法;签约告知书中存在书写错误,公章不是标准大小,不予认可;口径,认为区房屋征收中心无权出具口径。对证据2,认为评估机构协商投票针对赵行村,核准日期早于投票日期,给出的评估公司名单根本没有淘汰,剥夺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对评估机构确定结果公示,认为与其他案件中被告提供的不一致,公示照片也不予认可;评估机构在执照的有效期外进行的评估,中介机构颁发的证书不具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遗漏补偿一个专业合作社。对证据4,系针对原告户房屋,但附属物、装修评估等未列明单价,且原告户已经全权委托金晓明办理征收补偿事宜,被告向金全民送材料,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安置房土地使用权不到70年,不予认可,送达回证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6,认为谈话记录造假,金岳才签名是事后补签,工作人员的上岗证过期,对旁证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具体补偿方案中晨阳西路的安置房屋没有在补偿方案公告里面,不予认可,送达回证上的见证人,原告不认识也没见过。对证据8,认为原告户未收到会议通知,金全民委托金晓明协商,向金全民送达应属无效,两次协调会原告户未参加。对证据9,情况报告与原告无关,两张照片分别表示两个不同时间去原告户家实施补偿,但照片中工作人员衣着及站立姿势均相同,无法证明系两次到原告户,材料也未收到过;被诉决定原告户收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11、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之前原告未向被告及区房屋征收中心提供,被告查核后发现该合作社成立于征地补偿时间节点之前,故区房屋征收中心承诺予以补足;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认可,参军不属于应予照顾的情况;对证据8,证明被告证据合法,网上上传的是文本格式,所以没有公章和日期,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9,被告认为可以核对原件;对证据10不予认可;对证据13,无法核实真伪。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金家村金家宅XXX号,被告认定原告户有证面积为298.24平方米,在册有7人:金全民、张梅君、金晓明、徐丽萍、金霞斐、汪纹吉、金佳敏,可申请建房总人口认定为10人(金佳敏系独生,增计1人,汪纹吉独生且大龄,增计2人),均按农民标准计算,可补应建未建建筑面积101.76平方米,最终认定该户的有证面积为400平方米。金全民与张梅君系夫妻关系,金晓明和金霞斐系上述二人之子女。金晓明与徐丽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离婚),金佳敏系上述二人之子。汪纹吉系金霞斐之女。
      2012年9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出沪府土[2012]670号文,对上海市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所涉及的地块进行征收,原告户宅基地上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公告后,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2月6日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予以公告。房屋征收事务机构为区房屋征收中心。该基地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4月18日。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百盛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户的评估公司,经评估,原告户房屋270.96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的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873元/平方米,27.28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的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444元/平方米。区房屋征收中心向原告户送达了评估报告。根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浦府[2012]117号)规定,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
      区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2013年7月3日,区房屋征收中心针对原告金全根户作出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3)第(052)号),并于同日送达原告户。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7月15日两次召集原告与区房屋征收中心进行协调,原告户均未到会。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17日、7月19日两次对原告户实施补偿,原告户均拒绝接受。2013年8月6日,区房屋征收中心向被告提出报告,报请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以金晓明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被告浦东规土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和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等综合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按照面积计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口径》标准,故被告按照《口径》标准对原告予以补足,并以价值标准房确定区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口径》规定,未婚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面积,应安置人口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可照顾计配偶1人,故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未婚独生子女,可以增计2人,因到征地补偿时点金佳敏未到法定婚龄,故对于原告关于金佳敏应当按照大龄未婚照顾增计2人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海佳敏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的补偿安置,该合作社成立时间早于征地补偿时间节点,应予补偿,由于原告此前未向区房屋征收中心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遗漏补偿,被告在庭审中承诺按照《口径》规定对原告户予以补足,在结算钱款时一并结算,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庭审中法庭也询问了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对于原告认为已经委托金晓明,被告相关材料送达金全民即属无效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户的补偿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全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金全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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