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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3-11)



    (2014)浦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陈卫芳。
      原告季斌。
      原告季一诺。
      法定代理人季斌、陈卫芳。
      原告马金妹。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东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尹一珉。
      委托代理人陶杰。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
      委托代理人徐安菁。
      原告陈卫芳、季斌、季一诺、马金妹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卫芳、季斌(同为原告季一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东方、吴雯麒,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尹一珉,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安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10月10日对原告陈卫芳户及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北泥墙圈路XXX号(北泥墙圈31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72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被诉裁决)。被告裁决:一、第三人以价值标准房屋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浦东新区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00.29平方米,房屋价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6,214.37元]和民春路XXX号XXX层(店铺,建筑面积78.01平方米,房屋价格916,618元)共2套产权房,予以支持。二、原告(户)拒绝协商搬迁的要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863,044.88元,浦东土储中心提供的2套产权房价格为1,232,832.37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一次性支付给浦东土储中心房屋调换差价款369,787.49元;浦东土储中心同意一次性照顾减免房屋调换差价款270,000元,原告仅需支付差价款99,787.49元。四、浦东土储中心支付原告(户)装修补偿款8,873元,停产停业补偿费15,944元,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补偿款6,042元,并按规定支付给原告(户)设备搬迁和安装费、货物搬迁费,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等。五、原告(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北泥墙圈路XXX号(北泥墙圈31号)。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为陈卫芳,建筑面积39.86平方米。2、户籍摘录和户籍调档,证明在册户口四人,即四原告,北泥墙圈31号即北泥墙圈路XXX号。3、营业执照相关证明,证明被拆迁房屋内注册有上海方草土特产贸易有限公司。4、房屋租赁协议,证明1999年4月18日原告陈卫芳将被拆迁房屋租赁给上海方草土特产贸易有限公司开设企业。5、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单、上海市城市非居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单、估价汇总表,证明被拆迁房屋估价单及送达。6、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1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附换证)及附图、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拆迁范围、期限及安置房源地点,该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换证,不是分期拆迁,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7、关于同意变更相关建设项目拆迁人名称的批复及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公告,证明该地块拆迁人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变更为浦东土储中心,并进行了公告,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3年12月30日,并经公告。8、投票结果登记表、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明评估公司产生的依据,评估公司具有资质。9、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具有拆迁资格。10、告动迁居民书,证明被告参照其中的优惠条款第四条第三目作出裁决。11、北泥墙区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动迁基地概况,证明该地块居民已全部签约,仅剩原告一户。12、应安置人口认定情况说明,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被拆迁房屋没有户口,四原告户口均系后来迁入,但经考虑,仍照顾安置了全部四人。13、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同意减免差价款27万,被告裁决时采取了该意见。14、动迁补偿安置谈话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该房屋已重新装修,故不希望动迁。15、旁证人身份证明、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身份证明书,证明旁证人身份及工作人员均具有上岗证。16、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2013年9月13日第三人提出房屋裁决申请。1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拆迁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申请裁决所提交的材料。18、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审理会签到、会议笔录、上门协调笔录,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召集双方调解,2013年9月16日的调解审理会原告季斌参加,但未协商成功,9月18日的调解审理会原告户缺席,故为保障原告户的利益,被告于9月24日到原告家中上门调解,但原告仍不愿意协商、搬离。19、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清单、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单,证明裁决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20、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有关材料送达原告,原告可随时看房。21、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证明经集体讨论,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诉裁决书并经送达。22、被诉裁决书、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裁决书的时间及依法送达。23、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国务院(2001)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沪价商(2001)51号,沪价商(2002)010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4)54号,浦建房(2004)056号文以及《告动迁居民书》等有关规定。
      原告陈卫芳、季斌、季一诺、马金妹诉称: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北泥墙圈路XXX号,房屋权利人陈卫芳,有证建筑面积39.86平方米,在册户籍4人。原告户与浦东土储中心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浦东土储中心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当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时,被告应该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由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而被告越权擅自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废止,不能适用,即使适用,也应组织听证等程序,本案严重违反了程序性规定。自2005年动迁开始,动迁组对原告房屋动迁之事一直不重视,也未出过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因动迁之事数年没有动静,原告电话询问动迁组是否继续动迁,动迁组表示目前没有安置房,也没有钱。故原告告知动迁组,自己准备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二十年内不要来谈动迁之事。然而装修完成后,动迁组突然派人来谈要动迁,原告表示极其不理解。被拆迁房屋评估时间错误,该地块是分期拆迁,被告却在许可证核发之际进行评估。评估程序违法,未进到房屋内部观察。评估报告送达亦有问题,作出时间是2006年1月7日,送达时间为2007年8月2日及2013年1月17日。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虽经两次延期,但被告未举证在许可证到期之前15日向房地部门提出了申请。被告的被诉裁决不负责任,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补偿亦不到位,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裁决。原告出示证据光盘一张,证明其房屋外部状况及内部装修,评估公司未进行实地勘测,原告重新装修的时间为2012年5月。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评估时点符合法律规定,系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时,亦送达了原告。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可另行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海市城市非居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未进行实地勘测,报告单的送达时间亦违法;该地块拆迁历经8年,部分延长拆迁期限通知未见,也未经公告,第三人属分期拆迁;会议笔录、上门协调笔录不认可,原告未签字,其他均系被告的内部程序性材料。第三人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系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原告自行装修拍摄,故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亦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对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市浦东新区北泥墙圈路XXX号房屋,系私房,权利人为陈卫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时,被拆迁房屋内无户口。2007年11月,陈卫芳、季斌、季一诺、马金妹户口迁入。季斌、陈卫芳系夫妻关系,季一诺系两人之子,马金妹为陈卫芳之母。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9.86平方米。该房屋内注册有上海方草土特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系陈卫芳。2005年12月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经批准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更名为浦东土储中心。2006年1月7日评估公司对原告居住房屋及非居房屋进行了估价。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在同日受理后,通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因原告与第三人经被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对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认定第三人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动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遂依据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沪价商(2001)51号,沪价商(2002)010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4)54号,浦建房(2004)056号文以及《告动迁居民书》等有关规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了被诉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在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并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协调未果后,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系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认为应适用《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应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对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浦东建交委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因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后仍达不成协议,故被告审核了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当然本院亦注意到估计分户报告单作出时间系2006年1月7日,而送达时间为2007年8月2日及2013年1月17日,确存在不妥,望被告在今后工作中督促有关部门合理送达。
      另,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延长拆迁期限许可通知有异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就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裁决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卫芳、季斌、季一诺、马金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卫芳、季斌、季一诺、马金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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