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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浦行初字第10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4-17)



    (2014)浦行初字第105号
      原告徐为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为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川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6日,被告川沙镇政府作出告知书(编号:2014-001号),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1月3日收到徐为永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2007-11《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收到原告落款为2014年1月1日邮寄申请,要求公开信息;2、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其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
      原告徐为永诉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浦东建交委2007-11《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川沙新镇196弄1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以下简称《置换操作口径》)就是据此确定的最低补偿单价,被告理应掌握,被告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01号告知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诉答复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2、《置换操作口径》,证明被告置换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川沙镇政府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系浦东建交委的《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理应由制作机关公开。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在庭前未向其送达,但认可其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置换操作口径》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川沙镇政府收到原告徐为永邮寄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浦东建交委2007-11《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原告仍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告知书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为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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