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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7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诉人张雄伟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雄伟系本市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房屋的权利人,其因发现该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上由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手写注明“该处已批准建设用地”,认为该注明无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相悖,遂于2014年2月4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规土局于2月8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张雄伟申请复议的标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张雄伟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判令市规土局受理张雄伟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张雄伟申请复议的标的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下属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手写提示事项的行为,该行为并未设定权利义务,未对张雄伟产生实际影响。市规土局认定张雄伟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雄伟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张雄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雄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雄伟上诉称: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在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上加注“该处已批准建设用地”的行为属于文件登记行为,该加注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应予受理。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其邮寄回执、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城镇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地租专用收据、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收据、行政复议申请信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职权。上诉人于2014年2月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于同年2月8日收悉,经审查于同年2月13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不服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在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上加注“该处已批准建设用地”的行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该加注行为并未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雄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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