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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雪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杰。
      原审第三人陈雪坤。
      上诉人罗雪兰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罗雪兰和陈雪坤均系本市宝山区新二路183弄小区业主。2013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两人分别至小区居委会二楼参加业委会委员选举开票仪式。陈雪坤坐在会场大门对面靠墙一侧,罗雪兰等多位业主对选举的公正性提出意见,陈雪坤随即进行了解释。罗雪兰等多位业主逐渐围站在陈雪坤的座位前与之争论,选举工作人员李宗昌从会场内侧走到罗雪兰及陈雪坤身边进行劝阻。此时,陈雪坤从座位上站起,李宗昌挡在罗雪兰与陈雪坤中间并用手拉住陈雪坤。罗雪兰及陈雪坤身体逐渐靠近,两人继续争论并伴有用手向对方面部指指点点的动作。围观业主立即上前将二人拉开,罗雪兰随后称陈雪坤对其进行殴打。经上海市江湾医院验伤,罗雪兰面部软组织损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下属的高境派出所(以下简称高境派出所)依法对罗雪兰、陈雪坤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同年5月27日,高境派出所以罗雪兰报殴打他人一案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罗雪兰不服,于同年7月2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高境派出所自行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经补充调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于同年9月22日对陈雪坤作出沪公(宝)(高)不罚决字[2013]第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雪坤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陈雪坤不予行政处罚。罗雪兰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宝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宝府复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高境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法。罗雪兰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判决驳回罗雪兰的诉讼请求。罗雪兰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宝山公安分局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其执法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雪坤是否存在故意殴打罗雪兰的行为。宝山公安分局向可能目击事发情况的十多位证人进行了调查,证人就陈雪坤是否殴打罗雪兰这一情节的陈述相互矛盾。另外由于拍摄角度的关系,高境派出所拍摄的现场录像在罗雪兰称陈雪坤对其进行殴打的那一刻,画面被围观群众遮挡,宝山公安分局也无法据此认定陈雪坤的手是否触碰到了罗雪兰的面部。但是,现场录像能够反映出罗雪兰与陈雪坤争论时,双方均有用手指点对方面部的行为,此种情况下,陈雪坤称其用手一甩将罗雪兰的手推开是符合常理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雪坤有殴打罗雪兰的主观故意,也无证据证明罗雪兰脸上的伤是陈雪坤造成的,故宝山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陈雪坤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罗雪兰认为宝山公安分局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诉称意见,高境派出所通过法律的授权有条件的获得了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但是法律并未剥夺宝山公安分局作为区一级公安机关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治安案件的执法权利,宝山公安分局当然有权对上述案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关于罗雪兰认为公安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补充调查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关于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取证的规定的诉称意见,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取证的目的是禁止其补充调查以证明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罗雪兰申请行政复议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已被高境派出所自行撤销,且事实上也被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违法,此后公安机关补充调查取得的证据当然可以作为宝山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关于罗雪兰认为宝山公安分局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同一事实作出与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诉称意见,二者所认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决定内容均不相同,系完全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罗雪兰认为二者相同于法无据。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应使用传唤证传唤。本案陈雪坤虽然确实至高境派出所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但宝山公安分局未能证明第一次传唤陈雪坤接受调查时出具了传唤证,属于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宝山公安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接报回执单中载明的接报民警并非一人,执法过程存在瑕疵。虽然上述执法瑕疵并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宝山公安分局及其下属高境派出所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注意避免。罗雪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罗雪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罗雪兰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罗雪兰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资格错误,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证据涉嫌造假。原审第三人陈雪坤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受处罚。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陈雪坤、罗雪兰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和录音资料,2013年5月23日蔡仲康提供的《我所目击的馨良苑业委会选票开票经过》,罗雪兰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江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高境派出所民警周铭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事发后,被上诉人下属的高境派出所经调查,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在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间,高境派出所作出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经补充调查,于同年9月22日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陈雪坤、罗雪兰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向证人了解情况的录音资料,2013年5月23日蔡仲康提供的《我所目击的馨良苑业委会选票开票经过》,罗雪兰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江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高境派出所民警周铭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有殴打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和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事实认定、执法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对此已有详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罗雪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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