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5)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美珍。
      原审第三人崔助云。
      原审第三人陈王怡。
      原审第三人崔助云、陈王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群,详上。
      原审第三人陈招娣。
      原审第三人陈锦娣。
      原审第三人陈金涛。
      原审第三人陈莲桃。
      原审第三人陈金俚。
      原审第三人陈金莲。
      原审第三人陈金俚、陈金莲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涛,详上。
      原审第三人陈来娣。
      上诉人陈小群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小群(暨原审第三人崔助云、陈王怡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原审第三人陈招娣、陈金涛(暨原审第三人陈金俚、陈金莲的委托代理人)、陈莲桃、陈来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陈庙发、陈庙林(均已亡故),陈小群、崔助云、陈王怡、陈招娣、陈锦娣、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陈金涛、陈来娣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7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陈小群、崔助云、陈王怡、陈招娣、陈锦娣、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陈金涛、陈来娣为共有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31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156.97平方米,建筑物层数4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6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41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53.97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户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16,980元/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48,000元/平方米。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23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5日向该户送达《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该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808,752元,含评估价格1,173,040元(18,920×62×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351,912元(18,920×30%×62)。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019,000元,即评估价格1,968,000元(48,000×41×100%)、停工停业补偿41,000元、搬场费10,000元。该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三套二室一厅房屋,其中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瑞虹公司与该户协商,该户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陈小群要求靠门面生活,部分共有人要求多套二室一厅房屋,陈金涛等人要求分割土地证一半面积的货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8月16日、26日组织双方调解,共有人参加了调解会,陈小群对测绘面积及认定情况不认可,要求重新测绘,对动迁安置费用计算亦不认可,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安置。陈来娣要求二套二室一厅,陈金涛等人要求合理货币补偿。瑞虹公司表示不能满足,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认为瑞虹公司对该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陈小群、崔助云、陈王怡、陈招娣、陈锦娣、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陈金涛、陈来娣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瑞虹路XXX弄XXX号,迁入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2.75平方米,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2.75平方米,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6.22平方米,三套房屋总价1,545,386.4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263,365.60元,由瑞虹公司支付给该户;瑞虹公司支付该户非居住房屋评估价格1,968,000元,停工停业补偿41,000元;瑞虹公司另支付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93,0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32,382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62,000元,非居就近购房补贴410,000元,非居装潢补贴41,000元,被拆除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奖205,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陈小群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虹府复决字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行为。陈小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陈小群户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就陈小群提出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面积、评估价格、共有人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陈小群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上明确载明使用人为陈庙发、陈庙林,二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陈小群否定陈庙林继承人对房屋的权利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其次,陈小群户除国有土地使用证外无其他涉及房屋面积的相关凭证,而且亦无营业执照,虹口房管局根据该户房屋现状及实际经营情况,结合《安置办法》,认定陈小群户居住房屋建筑面积6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41平方米,与《细则》等相关规定无悖;第三,根据《细则》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非居住房屋的拆迁安置可以以货币进行补偿,因此虹口房管局以此为基础核算该户货币补偿款,并配置相应安置房屋合法有据。综上,陈小群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小群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小群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小群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房屋面积认定有误,上诉人母亲崔助云持有建房执照,该部分面积应单独认定。1989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不合法,房屋面积和产权人都有误。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作出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从拆迁开始至今房价已经上涨很多,被上诉人仍裁决以原房价安置上诉人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来认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虽无营业执照,考虑到有缴费记录卡,故被上诉人将一楼认定为非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的裁决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辩称:崔助云的建房执照上表明是翻建,不能证明是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之外另行建造了房屋。对本案被拆迁户是整户安置,该户内部意见不一。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招娣述称:母亲崔助云申请翻建的19.47平方米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31平方米面积之外,应单独认定房地产所有权。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陈来娣述称:希望协商解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原审第三人陈金涛、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述称:希望将其拥有的房产份额分割出来,依法进行货币补偿。希望协商解决拆迁补偿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与被拆迁人陈小群等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召开拆迁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调解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崔助云名下的建房许可证颁发于1975年,而该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3年核发,其中注明原发证日期为1989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来认定被拆迁人以及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依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错误,崔助云所建房屋不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范围之内,应另行单独计算面积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作为房屋估价时点,非居部分裁决以货币方式予以安置,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决中对各项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差价款的计算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小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倪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