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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30)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珠。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成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百润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东。
      委托代理人瞿烈辉。
      原审第三人洪明山。
      上诉人王元珠、洪成章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元珠、洪成章,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原审第三人上海百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烈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洪明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车站支路XXX号底层房屋系王元珠所有的私房,房屋类型旧里,建筑面积36.68平方米,被洪成章全部用于个体经营,开设上海黄浦区成章百货商店,2007年1月,字号变更为上海市黄浦区恬静废旧物资回收商店。户内有户籍三人,即王元珠、洪成章、洪明山。2006年9月8日百润公司为黄浦华庭项目建设,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百润公司委托评估,涉案非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8,000元/平方米。百润公司送达分户报告后,王元珠户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复估。百润公司核定王元珠户可得货币补偿安置款660,240元,建筑面积补贴费20,000元,合计680,240元。停产停业补偿14,672元。拆迁期间,百润公司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王元珠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与王元珠户达成协议。2013年8月19日,百润公司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王元珠户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和航头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店铺)产权房。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两次召开审理协调会议,因协调不成,黄浦房管局于同年9月1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3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一、百润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王元珠(户)(上海黄浦区成章百货商店)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110.57平方米,该房屋市场单价为人民币4,590元/平方米(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总价为507,516.30元,航头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店铺)产权房,建筑面积42.84平方米,该房屋市场单价为8,040元/平方米,总价为344,433.60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53.41平方米,合计总价为851,949.90元;二、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王元珠(户)(上海黄浦区成章百货商店)应支付百润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171,709.90元。百润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王元珠(户)(上海黄浦区成章百货商店)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航头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店铺)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车站支路XXX号底层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百润公司拆除;四、百润公司应于王元珠(户)(上海黄浦区成章百货商店)搬离本市车站支路XXX号底层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500元、停产停业补偿14,672元、电话移装费14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800元、安装10安培以上电表移装费,按现行有关规定予以补偿、以及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若强制搬迁的申请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王元珠户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维持房屋拆迁裁决的复议决定。王元珠、洪成章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533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审理中,依王元珠、洪成章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本市车站支路XXX号底层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进行鉴定,结论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告居民书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非居住用房,又考虑到该户内户籍情况,另给予居住房屋安置,该裁决合法有据,符合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关于王元珠、洪成章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异议,因该评估价格已获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维持,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关于王元珠、洪成章认为黄浦房管局对个体经营户认定错误的异议,经查,上海黄浦区成章百货商店的字号于黄浦房管局核发涉案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变更为上海市黄浦区恬静废旧物资回收商店,经营者仍为洪成章,黄浦房管局以核发该许可证当日的经营者及字号作为认定安置的对象之一,并无不当。但黄浦房管局未在裁决审理中查明该字号变更的事实并予适当说明,而引致王元珠、洪成章质疑,应属行政瑕疵。希黄浦房管局在今后行政执法中予以改进。综上,王元珠、洪成章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元珠、洪成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元珠、洪成章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元珠、洪成章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剥夺了上诉人安置方式的选择权。上诉人现在经营的是废旧物资商店,裁决仍然认定为百货商店,减少了安置补偿金额。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房屋的评估价格明显过低,不合理,上诉人对原审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拆迁过程中的协商记录均不真实,上诉人不予认可。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故本次拆迁亦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原估价结果经专家鉴定后被维持,因此被拆房屋评估合理。被上诉人以核发拆迁许可证时该户内的营业执照为准,认定洪成章所经营的企业名称及性质,并无不当,并且该企业名称、性质的改变不会影响本次裁决的补偿金额。被诉裁决也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户的实际居住情况,安置房源合理。被上诉人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百润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被拆迁人参与协商但仍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系争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鉴定,结论维持原估价结果,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此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以核发该许可证当日的经营者及字号作为认定安置的对象之一,并无不当,在经营者未变更的情况下,企业性质及字号的变更并不会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上诉人的其他异议,本院亦无法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元珠、洪成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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