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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9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
      负责人温骏华。
      委托代理人钱锋。
      委托代理人王学华。
      原审第三人刘俊。
      上诉人刘荣芹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荣芹,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石门二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钱锋,原审第三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荣芹丈夫徐锦康系刘俊的舅舅。刘荣芹为夫妻间的矛盾,于2013年9月16日19时许,至本市山海关路XXX弄XXX号2楼徐锦康户籍地寻找徐,期间,刘荣芹与刘俊发生冲突,双方互有殴打对方的行为。刘俊弟弟刘魁报警后,石门二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验伤:刘荣芹头顶部软组织挫伤伴前额表皮挫伤,颈后、四肢软组织挫伤。刘俊头皮挫伤,左肩、左前胸抓伤(>10处),左手指皮下血肿。经刘荣芹要求,石门二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刘荣芹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荣芹外伤致头皮挫擦伤,颈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1之规定,构成轻微伤。石门二路派出所经调查后,认定刘荣芹与刘俊互有殴打对方的行为。2013年11月27日,石门二路派出所对刘俊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处罚决定。2013年11月28日,石门二路派出所将拟对刘荣芹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其告知。刘荣芹则申辩称对刘俊处罚过轻、有三人对其殴打而石门二路派出所只处罚刘俊一人不公正。当日,石门二路派出所对刘荣芹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作出沪公(静)(石)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荣芹于2013年9月16日在本市山海关路XXX弄XXX号二楼处实施殴打他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刘荣芹不服该处罚,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刘荣芹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石门二路派出所依法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责。该所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案件后,经延长办案期限,于同年11月28日对刘荣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规定。刘荣芹在石门二路派出所询问时承认用手抓过刘俊,此与刘俊的陈述及验伤结论中“左肩、左前胸抓伤”的事实相吻合。刘俊在石门二路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刘荣芹用装着鞋子的塑料袋砸了其头部的事实,也与刘俊验伤结论中“头皮挫伤”的事实相吻合。石门二路派出所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刘荣芹与刘俊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荣芹主张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石门二路派出所综合刘荣芹与刘俊系亲属间矛盾而引发的纠纷及各自伤情等具体情况,认为刘荣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但罚款50元属法定处罚方式和幅度之内,不属减轻处罚,故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不当。石门二路派出所在对刘荣芹罚款50元的同时,也对刘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尚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刘荣芹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荣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荣芹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荣芹上诉称:其在整个事件中系受害者,事发当日,是原审第三人及其母亲、弟弟三人对上诉人实施殴打,其抓对方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石门二路派出所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等均能证明2013年9月16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本市山海关路XXX弄XXX号2楼互相殴打对方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刘俊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其舅舅徐锦康多年前已不住在山海关路XXX弄XXX号房屋内,上诉人多次到该处寻找徐,其也就此进行了说明,但上诉人不听解释,且先动手殴打原审第三人,故其进行了反击。其母亲和弟弟并未对上诉人实施过殴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石门二路派出所在原审中提供的对刘荣芹、刘俊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原审第三人的弟弟刘魁、原审第三人的母亲徐金妹、邻居叶丹芙及民警包红康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上诉人的伤情鉴定书及诊断报告、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沪公(静)(石)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上诉人石门二路派出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等证据能证明,2013年9月16日,上诉人在本市山海关路XXX弄XXX号2楼内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纠纷,并互相实施了殴打对方的违法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且后果尚不严重等情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情节较轻对上诉人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拟处罚的内容,在上诉人提出陈述与申辩的情况下,经复核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罚款50元的同时,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并作出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上诉人称其没有实施故意伤害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殴打对方系正当防卫,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在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内容,显属不当。该瑕疵虽尚不足以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但被上诉人应在今后工作中引起重视,并予以避免。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荣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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