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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5-30)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亚伦。
      委托代理人解瑞强,上海范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继明。
      委托代理人秦俐。
      委托代理人肖泽军,上海林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亚伦、委托代理人解瑞强,被上诉人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地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俐、肖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0日,泰瑞公司向嘉定地税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公开发票号为“沪II(53)NOXXXXXXX”,开票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开出的营业额(金额)是多少的政府信息。嘉定地税分局于次日收到泰瑞公司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嘉定地税分局经查询,发现其从未获取过该发票及该发票的明细数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沪地税嘉政申答[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泰瑞公司其申请公开的发票是2002年开具,经查询,当时上海市税务系统未进行手工版普通发票明细数据采集,因此未能找到与此匹配的信息,故泰瑞公司申请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泰瑞公司收悉后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泰瑞公司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嘉定地税分局作出的沪地税嘉政申答[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嘉定地税分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嘉定地税分局收到泰瑞公司的申请后,经查询确认其从未获取过涉案发票的信息,也未获取过涉案发票的明细数据,嘉定地税分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发票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泰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泰瑞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泰瑞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未经调查,即作出答复,被上诉人未出示其调查发票是否存在的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时,被上诉人应对所有发票存根进行检验,且被上诉人是监管税收的机关,应存在纳税申报记录。故被上诉人仅以2013年前没有电脑记录就答复信息不存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嘉定地税分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发票是2002年开具,经查询,本市税务系统于2013年开展普通发票明细数据采集,2002年时未进行手工版普通发票明细数据采集,故未找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该发票信息,遂答复上诉人信息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保管发票,保存期为五年,期满后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被上诉人并无保管发票存根联的义务。且纳税申报时也不要求提供发票,上诉人申请的是发票信息,并非纳税申报记录。企业注销前,税务机关根据工作规程对企业注销前三个年度的税务状况进行检查,缴销企业所有的空白发票,并非企业成立至注销前的所有发票。故被上诉人并不掌握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发票信息。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嘉定地税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泰瑞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发票号为“沪II(53)NOXXXXXXX”,开票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开出的营业额(金额)是多少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经查,根据《关于开展普通发票明细数据采集工作的通知》,本市税务系统于2013年开始进行发票明细数据采集,2002年时未进行普通发票明细数据采集,故未找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发票信息,被上诉人未获取过该发票及发票相关信息,遂答复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进行调查即作出答复,而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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