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3-10)
(2014)浦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金全根。
原告吴琴珍。
原告金玉芳。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秀芳。
原告金鑫。
原告金蝶。
原告唐剑华。
原告唐恩哲。
法定代理人金蝶。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惠明。
原告郭惠明。
原告金秀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全根、吴琴珍、金玉芳、郭惠明、金秀芳、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作出的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秀芳(暨原告金全根、吴琴珍、金玉芳的委托代理人)、郭惠明(暨原告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2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被告认定:原告户有证建筑面积240.94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119.06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861,846.30元,根据《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补偿实施口径(适用于川沙新镇除六灶社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口径》)的相关规定,世居农民按人均32平方米托底安置(不结差价),现照顾按该地块小高层安置基价3,750元/平方米结算,故对低于人均120,000元(3750*32)的,不足部分应予补足。被告对该户核定安置9人,即吴琴珍、金全根、金玉芳、金蝶、唐剑华、唐恩哲(独生增计1人)、金鑫、郭惠明,货币补偿款1,080,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中心)安置原告户房屋五套,分别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59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13,429.05元),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59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07,730.34元),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03,152.95元),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8.86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66,221.72元),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8.86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44,674.46元),以上房屋总价为1,135,208.52元,与原告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55,208.52元。另查,原告户注册有上海惠明农家乐专业合作社及上海佳珍园林绿化专业合作社,均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经营面积分别为50平方米、190.94平方米,根据《口径》,区房屋征收中心给予原告户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50,000元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84,329元。原告户装修补偿费为198,981元,附属设施补偿费为50,331元,有证棚舍补偿费用为9,607元,无证建筑面积153.32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为10,000元,以上共计403,248元。两相抵扣后,区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原告户348,039.48元,并将另行按规定支付原告户设施、设备及货物搬迁费,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被告对原告户坚持要求在册户口全部按照农民建房标准补偿安置,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原告户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离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金家村金家宅XXX号,交出土地,搬至本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X号XXX室,浦东新区晨阳西路XXX弄XXX号XXX室、X号XXX室、XX号XXX室。
被告浦东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2年(浦东新区第十、十一、十三、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沪府土[2012]670号)及附图、征收土地明细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浦]征地告[2012]第165号)、被征收房屋坐落图、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及照片、房源调拨单、增补房源清单及公示照片、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04号)、签约期限告知书及照片、《口径》,以上证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取得了相关的批文并进行了公告,原告房屋所在地在政府批准的征地范围之内,2012年12月26日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了公告,2013年2月6日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2、征收房屋“投票”及“协商”确定估价机构结果表、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示及照片、评估机构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书,以上证明被告依法确定了该基地的相关评估公司,对原告户进行评估的是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上海百盛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3、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关于金全根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户口簿复印件、曹建安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档案机读材料、租赁协议、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户有证面积为240.94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8人:金全根、吴琴珍、郭惠明、金秀芳、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独生增计1人),可申请建房总人口认定9人,原告户拥有两个农业专业合作社,经营场所在金家宅XXX号,在被诉决定中已予以补偿,金秀芳和曹顺因在他处有建房立基,故对此二人未予安置;4、上海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评估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评估汇总表,证明百盛公司对原告户评估,评估报告于2013年4月23日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金岳才作为旁证人;5、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安置房登记信息、空房证明、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提供的安置房的基本信息及评估价格,符合入住条件,区房屋征收中心将评估报告送达至原告处,金全根于2013年7月3日签收;6、三次征收房屋补偿谈话笔录、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征收人员上门与原告户进行沟通的情况及征收人员的身份情况和旁证人的身份,征收人员与原告户于2013年5月6日、8日、10日进行了三次谈话,金全根参加,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7、征地房屋具体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出了具体补偿方案,原告金全根签收;8、协调会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协调会会议记录,证明在区房屋征收中心送达了具体补偿方案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召开协调会,郭惠明、金秀芳参加了协调会,但未协商成功;9、关于对金全根(户)实施补偿和该户搬迁交地事宜的情况报告、实施补偿工作记录表、实施补偿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补偿安置计算说明、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书、支票、送达回证、照片、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17日、7月19日两次到金全根家中实施补偿,原告家中无人;10、责令交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并于同年8月14日向原告户送达;11、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作为被诉决定的程序依据;《暂行规定》、《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作为被诉决定的法律适用依据。
原告金全根、吴琴珍、金玉芳、郭惠明、金秀芳、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诉称,征地批文尚未批准之时,评估机构已经开始评估工作,违反法定程序;金秀芳也是涉诉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之一,且户口也在内,理应予以安置补偿,但被告对金秀芳母子未予安置;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办证人员错误将郭惠明和金全根房屋登记在一个宅基地使用证里面,原告户实际建筑面积应当为341.35平方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批准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告,而征收补偿方案三个月之后才予以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补偿方案还应征求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意见,征收部门也未征询过;原告户在金家村还有承包地,安置房屋距离遥远,不利于农民生产,而且安置房屋没有电梯,原告户两个老人不方便居住。征收部门制作的谈话笔录、协调会会议记录、安置房调拨单没有原告签名,均为虚假。被诉决定侵害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金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金全根和吴琴珍补发的结婚证、(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8700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金蝶和唐剑华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等人之间的关系;2、残疾人证,证明吴琴珍视力残疾;3、金全根宅基地使用证内册、1996年的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批准建造卫生间7平方米)、1986年以郭惠明为申请人的社员用地造房申请单、1979年金全根用地造房申请单;4、(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488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金秀芳系金家宅XXX号的产权人之一;5、土地承包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户还在金家村有耕种的土地;6、川沙新镇A1二、三期项目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基本情况,证明该基地158户的补偿安置情况;7、证明,证明村里证明将两幢房屋办理在一张宅基地使用证上,吴明权系当时金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8、照片五张,证明征收部门把公告贴在了残疾人标志上面;9、大德队队长的金岳才的证明及郭惠明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金岳才只是陪同征收人员到被征收户处,一般不参加谈话;10、金家村的证明,证明2006年没有动迁,是因为家庭矛盾才进行析产;11、确定估价机构结果的公示两张,证明公章不同,有造假可能;1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就被诉决定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决定。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告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认定原告户有证建筑面积为240.94平方米,按照口径,安置原告户9人(包括独生增计1人),按照人口托底安置原告户。评估机构结果确定表中“赵行村”系笔误,实际反映的都是金家村的情况。金秀芳和曹顺在他处有建房,按照口径不应予以安置。区房屋征收中心要求原告户接受补偿,原告户无正当理由拒绝,被告遂作出被诉决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出示的法律规定违反上位法,应属无效。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征地批文无时间、无公章,无法证明合法有效,征地明细表还出现了“川沙县”的字样,川沙县早已撤销建制;征地公告未公示,不合法,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征地批文批准后三个月后才公告,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对征地范围内农业人口人数、安置方式等进行公告,也无证据证明进行过公告;附图制作不正确;对房源调拨单有异议,认为征地安置方案中华夏二路的房屋足够安置,无需另行调拨;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张贴在残疾人标志的上面,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张贴的方案没有公章;签约告知书约定的签约时间和口径不一致;对口径有异议,认为违反了宪法、物权法等上位法。对证据2评估机构确定的相关证据,认为评估机构确定不合法,核准日期在选举日期之前,而且是针对赵行村不是金家村,评选不合法;对评估机构的相关资质证书等无异议,但执照有效期有问题;评估机构确定公示和照片里面公示的签字字体不一样,公章也不一样。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1991年立基人口包括金秀芳,被告未计算在内,而且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三层房屋未建好,因此实际有证面积应当为341平方米。对证据4有异议,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单,原告户收到,但认为评估机构在评估时点无相应资质。对证据5,认为不合法,安置房的土地使用权不足70年,违反国家规定。对证据6,认为征收人员与金全根商谈无效,金全根已经把征收补偿相关事宜委托给郭惠明,对旁证人金岳才身份证明无异议,征收人员上岗证过期。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送达给金全根无效。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会议通知收到,金秀芳和郭惠明参加了协调会,被告也未让二人签字。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效。对入户通知,表示现在才看到,认为晨阳西路的房屋不是本基地的安置房源。对证据10,收到但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由法庭核对。对证据2、6,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5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村委会也无职权确权。对证据8,已经依法公告,照片不影响公告效果。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认为已经合法公示。对证据12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金家村金家宅XXX号,被告认定原告户有证面积为240.94平方米,在册有10人:金全根、吴琴珍、金玉芳、郭惠明、金秀芳、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曹顺,可申请建房总人口认定为9人(唐恩哲独生增计1人,金秀芳与曹顺他处有房,故不计入补偿安置人口)。金全根与吴琴珍系夫妻关系,金玉芳、金秀芳系上述二人之女。金玉芳和郭惠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离婚,金蝶、金鑫系上述二人之子女。金蝶与唐剑华系夫妻关系,唐恩哲系上述二人之子。曹顺系金秀芳之子。
2012年9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下发沪府土[2012]670号文,对上海市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所涉及的地块进行征收,原告户宅基地上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公告后,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2月6日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予以公告。房屋征收事务机构为区房屋征收中心。该基地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4月18日。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百盛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户的评估公司,经评估,原告户房屋200.82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的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823元/平方米,40.12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的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762元/平方米。区房屋征收中心向原告户送达了评估报告。根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浦府[2012]117号)规定,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
区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2013年7月3日,区房屋征收中心针对原告金全根户作出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3)第(053)号),并于同日送达原告户。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报送了原告户的相关材料。被告于同年7月10日召集原告与区房屋征收中心进行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区房屋征收中心于同年7月17日、7月19日两次对原告户实施补偿,原告户均拒绝接受。2013年8月6日,区房屋征收中心向被告提出报告,报请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给原告户。原告金秀芳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被告浦东规土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和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及审核表、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综合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按照面积计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口径》标准,故被告按照《口径》标准对原告予以补足,并以价值标准房确定区房屋征收中心与原告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有异议,本案系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且针对的是土地行政征收决定,原告认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违法,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关于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征询了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户的补偿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全根、吴琴珍、金玉芳、郭惠明、金秀芳、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金全根、吴琴珍、金玉芳、郭惠明、金秀芳、金鑫、金蝶、唐剑华、唐恩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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