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浦行初字第16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5-23)



    (2014)浦行初字第162号
      原告朱启祥。
      委托代理人许宝全。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朱旻。
      委托代理人顾超,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启祥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宝全,被告浦东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旻、顾超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启祥诉称,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侵占小区绿化用地,擅自在本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至60号房屋中间搭建两部铁梯,给小区业主造成安全隐患,破坏城市景观和绿化,侵占全体业主共有权。原告以书信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上述两部铁梯为违法建筑物,而被告不作为,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至60号房屋中间搭建两部铁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申请书及投递邮件清单,证明申请事实;2、沪浦建(03)3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证明两部铁梯没有经批准建造,属于违法建筑;3、信息公开告知材料,证明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获取来源;4、浦东新区房屋权属调查委托书,证明被告提供的图纸系伪造;5、照片两张,证明两部铁梯的状况。
      被告浦东城管局辩称,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指派执法人员依照程序开展了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等活动,查明原告举报的商场南侧墙面西侧的铁梯在房屋竣工一层平面图及房地产权证上均有标注,属产权许可。东侧的一部悬空铁爬梯于2006年已存在,系作为逃生维修设施,不能认定为违法搭建。对此,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容环卫局)信访办公室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城管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依据和证据材料:1、沪府发〔2006〕1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二条第(三)项、第(十)项,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房屋竣工一层平面图、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订(变更)门弄(楼)号牌通知,证明原御桥路1728、1742、1760号变更为御桥路1728-1742(双),1748-1760号(双),上述房屋为商业用房,商场室外西侧铁梯在一层竣工平面图和产权证上均有标注,属于产权许可;3、勤务日志、现场检查笔录和工作记录,证明被告执法过程的情况,经了解,东侧悬空铁爬梯于2006年已存在,属于逃生维修设施,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4、书面答复,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答复;5、沪浦编(2005)69号文,证明被告系在浦东市容环卫局增挂牌子,由浦东市容环卫局统一受理并答复被告的信访事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伪造;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其向被告提出履职申请,而非浦东市容环卫局,对答复主体和答复内容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启祥住本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于2014年1月30日、2月10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申请书,认为案外人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违法搭建在本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至60号中间的两部铁梯破坏小区公共绿化,给小区业主造成安全隐患,系违法建筑,遂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上述两部铁梯。被告接到投诉后,进行现场勘察及向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之后,由浦东市容环卫局信访办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告知其反映的两部铁梯不能认定为违法搭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被告有权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对原告申请中涉及的违法搭建的违法行为,被告负有调查处理并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之后,虽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和核实工作,然未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应认定其尚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系在浦东市容环卫局增挂牌子而建立,由浦东市容环卫局受理信访并统一回复并无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负责本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而浦东市容环卫局承担管辖范围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事务,两者承担不同的行政管理职责,机构设置采用增挂牌子的方式并不能等同于两者的法定职责可以相互替代,故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须针对原告的申请依法履行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朱启祥于2014年1月30日、2月10日提出的申请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赞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