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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闸行初字第9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4-2)



    (2014)闸行初字第9号
      原告刘梅英。
      委托代理人孙文灏。
      委托代理人孙文琴。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
      委托代理人董敏。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晓政。
      原告刘梅英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灏、孙文琴、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董敏、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汪晓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刘梅英(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甲前客、后客、前天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75045.32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系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租金测估表及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居住面积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前客、前天井部分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825元/平方米、后客部分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6894元/平方米,并将该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户试看两处以上房屋;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及房源清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证明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拆迁安置房屋公示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单价、建筑面积及总价,并将该公示单送达原告户;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第一次)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9、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第一次),证明原告刘梅英因病入院,故其未参加2013年5月24日由被告组织的调解会;
      10、房屋拆迁裁决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刘梅英因病住院,故被告中止裁决;
      11、会议通知(第二次)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参加拆迁调解会;
      12、调查笔录(第二次),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再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
      13、房源调整申请、调整后裁决房源的公示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拆迁人申请将原提供的裁决房源进行了调整,并将相关材料送达原告;
      14、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等。
      原告刘梅英诉称,系争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现该房屋被列入此次拆迁范围。被告在拆迁裁决过程中存在诸多违规情况:1、系争房屋面积核定不实。裁决书中认定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5.85平方米,而与原告紧邻的邻居家房屋,面积、布局均与原告家相同,但其实测面积却为71.77平方米。原告家中的晒台、阁楼、厨房和其他公用面积均未计入相关建筑面积,前天井也仅计入一半面积,故被告属认定事实不清;2、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房屋评估时未实地查勘,亦违反了相关规定;3、安置房源的规划、选址不合理。原告年迈体弱,生活上需要子女照顾,并需经常去医院看病,而被告应就原告的上述情况妥善规划原告的安置房源,而被告实际却未予考虑;4、拆迁补偿安置不合理。裁决安置房源的价格滞后于被拆房屋的价格,安置补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5、被告在裁决书中还擅自扣除了原告应得的奖励费、一次性补贴等费用。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与政府文件精神相悖,侵犯原告的利益,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故第三人根据规定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所作裁决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该拆迁基地在规定的签约期内未达到签约比例,并骗取拆迁许可;对证据3称未收到,家人孙金臣虽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但其并不知晓送达的是什么材料;对证据4认为均系伪造,原告称曾有人上门告知其可得的补偿款数额,并让原告快搬走,但原告认为此补偿款不足以让原告获得较好的安置,故不接受,也不愿搬离;认为证据5、7-8、10-11、13中的相关材料均未收到;对证据6、9均不清楚;对证据12称,未参加第二次调解会。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所作裁决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5-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并且,原告亦承认相关人员曾上门谈及拆迁安置方案等问题,因原告无法接受该方案,最终双方协商未成,故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租赁人为刘梅英,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合计26.1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40.2平方米;另独用前天井11.3平方米,根据基地试点方案,按50%计入建筑面积,为5.65平方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合计45.85平方米。该户户籍登记人员5人,即刘梅英,孙金臣、孙文彧、孙文灏、徐铭玮。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基地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前客、前天井部分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825元/平方米、后客部分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6894元/平方米。该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17848元/平方米。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该被拆迁户的房屋补偿价值为654664.6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20元,价格补贴为245499.24元,被拆面积补贴为91700元,该户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XXXXXXX.88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源公示单等。因裁决期间原告正住院治疗,故被告于5月30日中止裁决。原告出院后,被告于7月6日再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调整裁决房源申请,后被告将该申请及调整后的房源公示单送达原告。同年8月28日,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分别位于本市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11平方米(计价面积70.384平方米),公示单价776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46179.84元]和本市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57平方米(计价面积72.872平方米),公示单价876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38358.72元]。因该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高于安置房源价值,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还应向该户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75045.32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适逢原告因病住院,无法参加调解会,故被告遂中止裁决。待中止原因消除后,被告重新恢复裁决,并再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期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调整安置房源,被告亦将调整后房源的相关资料送达原告。嗣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裁决并送达,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计算正确,裁决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梅英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16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梅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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