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行初字第13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4-2)
(2014)闸行初字第13号
原告上海众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成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骏,上海虞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纯,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嵇彭伟,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强兵,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上海市嘉定区外港镇……。
原告上海众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3)字第098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于同年3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因刘强兵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众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骏、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嵇彭伟、王正纯、第三人刘强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3)字第09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9月3日,(第三人)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被一辆轿车碰擦,摔倒致伤。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2013年11月15日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2、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书面陈述;
3、第三人绘制的上下班路线图;
4、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嘉定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以上证据1-4证明第三人住在嘉定区外港镇……,2013年9月3日下午2时45分左右,第三人骑电动车于下班途中行驶至嘉定区园汽路近园国路南侧200米处与一辆变道的轿车发生碰擦,致第三人摔倒。嘉定交警支队认定对方机动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5、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提供的关于刘强兵事故所知信息反映及原告拍摄的事发地段路面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调查,原告称第三人虚构了事发经过,嘉定交警支队根据第三人的虚假陈述出具的事故证明是不正确的。
6、嘉定交警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7、第三人出具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
上述证据6、7证明事发当日嘉定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事实依据。
8、原告就诊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的就诊记录册及出院小结,证明2013年9月3日第三人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
9、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次月10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款、第二十条;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一名原告单位的机动车驾驶员,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事发当月到期。第三人知晓其同事因交通事故而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宜,故而利用其对交通事故处理的经验,向嘉定交警支队虚构了一起肇事机动车逃逸的交通事故,第三人所作的未看清机动车的颜色、型号及车牌号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原告认为嘉定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根据第三人的虚假自述出具的,故而不能作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3)字第09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于起诉时提供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职工劳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9、10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证据7有出入,原告认为根据第三人在嘉定交警支队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并未碰到第三人身体,第三人只是因为本能闪避而摔倒;对于是否看见或看清肇事车辆的情况,第三人的表述亦不一致,被告的调查记录记载第三人因为摔倒无法爬起而未看见肇事车辆,第三人的自述记载为“事发突然,没有看清楚小轿车的车牌号码及颜色”;被告的调查记录记载第三人是立即拨打110报警,但该笔录同时记载第三人是先打电话致其兄长,在其兄长到场后才拨打120、110,原告不清楚在第三人兄长赶到现场至拨打报警、救护电话之前发生了何事,原告认为普通交通事故处理中的伤者不会立即报警。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书面反映仅是其揣测,同时陈述事发路段是双向单车道,两侧为非机动车道,机非车道间无隔离标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4、6-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针对第三人于2013年9月3日受伤一事作出陈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3年9月3日下午第三人下班骑助动车回家,14时45分许第三人行驶至嘉定区园汽路近园国路南约200米处遭遇机动车事故而摔倒,该机动车逃逸。第三人拨打电话至其兄长,其兄长约5分钟后赶到现场。之后,2人分别拨打120及110。第三人被随后赶到的救护车送入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救治,经诊断,第三人的伤势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同日15时20分,嘉定交警支队到达现场勘查、调查。当月11日,嘉定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逃逸的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第三人于2013年9月3日的受伤致骨折是否属于工伤申请认定。被告于次月10日受理后,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于同年12月4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次日邮寄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8日,该局作出维持原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经调查,于60日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于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故被告认定第三人2013年9月3日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为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第三人虚构机动车交通事故,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众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3)字第09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众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朱 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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