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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0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20)



    (2014)黄浦行初字第208号

    原告叶旭俊。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郑浩。
      原告叶旭俊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区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旭俊,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法律适用依据]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附图的复印件[原卢湾区教育局申请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交的资料]”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区规土局)咨询。
      原告叶旭俊诉称: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提交资料清单,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提交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附图的复印件,被告颁发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必须获取并保存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附图的复印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政府信息“谁保存,谁公开”,上述信息的公开权限在被告。被告延期答复没有依据,且延期答复告知书上告知的延长答复截至时间超过了15个工作日。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区规土局管理职责范围。被告依据《条例》等的规定,答复原告非本机关公开职权范围,并建议其向区规土局咨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附图的复印件[原卢湾区教育局申请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交的资料]”信息的申请。被告于同月16日收悉后,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答复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7日。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区规土局咨询。原告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3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编号为(2013)1374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05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提交资料清单,被告提交的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邮寄凭证、区规土局职责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告知原告答复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7日,该期限未超过30个工作日。被告在2014年1月22日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是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附图,根据区房管局和区规土局的相关职责权限划分,区规土局是本区规划和土地管理职权机关,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附图并不属于区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并非涉案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值得注意的是,区规土局并非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附图的制作方,被告告知原告向区规土局咨询存在瑕疵。但是土地使用权相关具体事宜属于区规土局的管理职责范围,被告在答复中告知原告向区规土局咨询有利于职权机关依规定处理原告的申请。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旭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旭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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