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8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13)
(2014)黄浦行初字第185号
原告王丽珍。
委托代理人马莲珍。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王丽珍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服工龄不予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工龄不予认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莲珍,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30日,被告市社保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沪府办发〔2013〕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对原告王丽珍作出工龄不予认定的决定。
原告王丽珍诉称:原告原系原上海市纺织工业局干部学校学生,1965年9月入学,1969年11月毕业。1985年2月25日原上海市高等教育局补发毕业证明,后由原上海市纺织工业局重新分配工作。根据人薪发(1994)43号《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1966至1969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应毕业当年的九月一日起计算。原告因“文革”曾被动员去甘肃省,而未按照原来的时间和办法被分配过工作,直至1980年7月才参加工作。原告认为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其于1969年11月毕业,因“文革”延期分配,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应从毕业时起计算。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上海华嵘实业公司向被告申请将参加工作时间1980年7月调整为1969年11月,即认定1969年11月至1980年6月期间的工龄,被告却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工龄不予认定决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被告经查,原告毕业后曾被分配至甘肃省“上山下乡”,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去,直至1980年7月参加工作。现原告申请将参加工作时间由1980年7月调整为1969年11月,即增加认定1969年11月至1980年6月期间的工龄,被告认为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工龄认定的有关规定。原告虽系半工半读1969年大专毕业生,但不符合人薪发(1994)43号《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延期分配”的情形,故被诉工龄不予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珍于1965年9月进入原上海市纺织工业局干部学校机械专业师资班(学制四年)学习,1969年11月毕业。原告毕业后,被分配至甘肃省“上山下乡”,因其个人原因,认为分配错误而没有去报到,直至1980年7月到上海中兴无线电厂参加工作。1985年原上海市纺织工业局分配原告至上海纺织器材拉丝厂工作。原告认为其属于1969年11月毕业后因“文革”延期分配的情形,符合人薪发(1994)43号《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应从原告毕业时即1969年11月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上海华嵘实业公司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将参加工作时间1980年7月调整为1969年11月,即增加认定1969年11月至1980年6月期间的工龄。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经查阅原告档案等材料,认定原告毕业后被分配至甘肃省“上山下乡”,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去,直至1980年7月到上海中兴无线电厂参加工作,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工龄认定的有关规定,于2014年1月30日决定不予认定,并出具办理情况回执送达原告,告知其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师资班两学员由我局正式分配工作的请示报告》及批复、人薪发(1994)43号《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沪人〔1994〕158号《关于转发<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关于更改马莲珍同志参加工作时间的批复》、原上海市纺织工业局干部学校出具的说明材料、毕业证明、办理情况回执,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原上海市高等教育局沪高教办(85)第260号文、历届学生安排审批表、原上海市纺织工业局干部学校出具的关于半工半读师资班学员王丽珍、马莲珍毕业后有关上山下乡问题的调查、简历表两份、职工登记表、职工简历表、干部履历表、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关于更改马莲珍同志参加工作时间的批复》、受理情况回执、办理情况回执,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沪府办发〔2013〕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等法定职责。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本案中,被告经查原告毕业后被分配至甘肃省,原告因个人原因未去报到,直至1980年7月才参加工作,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工龄认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决定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符合人薪发(1994)43号《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情形,参加工作时间应从毕业时起算。上述文件规定,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1966年至1969届大中专毕业生,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应毕业当年的9月1日起计算,其中因个人原因超过当时规定报到期限的,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本人报到之日开始计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半工(农)半读学校和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由各地、各部门根据情况参照上述精神适当予以解决。原告虽系半工半读学校1969年大专毕业生,毕业后被分配至甘肃省“上山下乡”,但因个人原因未去报到,因此,原告的情况不符合该文件的规定,其要求撤销被诉工龄不予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丽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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