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16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4-21)
(2014)奉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金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荣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文忠,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头桥派出所教导员。
原告张金海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原告起诉证据等诉讼材料。2014年3月3日本院收到被告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当日将副本发送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巫勇杰、顾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编号为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第20113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府右街犯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1年其投资的项目遭到行政处罚而损失惨重,且在地方上一直得不到解决,原告开始到北京上访。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去国家信访局途中时遇北京警方查看身份证,后被送到xx楼救济站。11月13日,上海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上海。同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所属头桥派出所民警将原告带至头桥派出所做笔录,下午5时左右带到医院体检,后被告以“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xx街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为由,开具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20113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送至奉贤区拘留所拘留五日,2013年11月18日释放。原告认为,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原告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权利应得到保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是北京市警方开具的《训诫书》,而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训诫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告在对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伪造证据,未按事实进行记录;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对信访人只能进行劝阻、批评、教育,无效后方能进行训诫,对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行政处罚,原告系守法公民,并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未非法上访;被告处罚原告,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公信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20113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追究被告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上述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奉贤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违法,证据系伪造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2013年11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相关工作人员认定原告在xx街(xxx周边)滞留,为非正常上访人员;原告后被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劝返回沪,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警方进行处罚;原告在此之前已有过两次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而被训诫,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非正常上访行为情节较重,故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权限及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持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20113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明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原告对上述依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并无职权对原告进行处罚。
二、事实依据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编号[2013]第201311110200)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北京警方查获原告在xx街(xxx周边)非正常上访而对其进行训诫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并未收到过该份材料,即使材料属实,但发生地在北京,被告无职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2、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被查获在xx街(xxx周边)非正常上访,后被上海市驻京工作组送回上海的事实。
原告认可其在北京市xx楼被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带回,但不认可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3、《劝返接回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劝返接回的事实。
原告认为该份材料仅注明其个人信息而已,并不能证明其他内容。
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所属头桥派出所接到上海市驻京工作组移交的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一案的事实。
原告对该材料中认定其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不认可,认为系被告私自添加。
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接受证据清单》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所属头桥派出所接到上海市驻京工作组移交案件相关材料后,依法进行受案登记,且受案回执不需要领取的事实。
原告认为上述材料均系伪造,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6、《案发及抓获经过》、《呈请传唤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传唤证》及《传唤证回执》等一组材料,证明本案的发生经过,以及被告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即本案原告进行书面传唤调查,后原告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未见过传唤证,《案发及抓获经过》、《传唤证回执》系伪造,不认可。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被告对原告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询问时已告知其权利义务,但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未收到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笔录内容未看过,不认可,后法院寄送诉讼材料时方才知晓。认可去北京信访是解决厂房拆迁,但并非非正常上访,笔录其余内容未讲过。
8、《行政案件处理报告》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已履行法定审批手续,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义务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看过《行政案件处理报告》,但未看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材料均不认可。
9、《复核笔录》及《复核审批表》等一组材料,证明在事先告知原告处罚决定后,原告未提出异议,但拒绝签字,后被告进行了复核并制作了复核笔录,履行了复核义务的事实。
原告认为,其未看过上述材料,但《复核笔录》属实,认可《复核笔录》记录的相关内容,对《复核审批表》不认可。
10、《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本人,原告对该处罚决定拒绝签字确认的事实。
原告认为,收到过《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决定书内容因缺少事实依据而不认可。
11、《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一组材料,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将原告依法送奉贤区拘留所执行处罚,后两次向原告家属送达家属通知书,其妻子收到后未签字的事实。
原告认可其妻子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家属通知书》但未签字的事实,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认可,对《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无异议。
12、相关见证人员身份信息及《见证人身份情况说明表》等一组材料,证明本案调查过程中被告方见证人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原告认可确实拒绝过相关材料的签字,但对于告知书等文书、户籍资料等不清楚。
13、对原告《训诫书》及相关材料一组,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8日、9月9日分别被认定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后被劝返接回,被告对其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予以承诺并接受三小时法律训诫的事实。
原告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对其处罚的依据。
三、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原告认为,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有异议,被告职权有问题,原告并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系伪造。
四、程序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八十四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2013年11月13日,被告接受了原告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的移送案件和相关证据,询问原告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确认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在对原告作出相关处罚决定前,向原告予以事先告知,原告未提出异议,但拒绝签字,被告进行了复核,认为原告主张事实理由并无依据,故核准了行政处罚。后被告向原告家属送达了相关通知,其妻子接收但未签字确认。
原告认为,其对法律依据不清楚,但被告处理案件仓促,伪造相关证据,程序不合法,受理日期、作出处罚决定、执行拘留日期均为同一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北京市警方依职权出具,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告虽否认收到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不影响本院依法采纳;对证据2、3,鉴于原告认可其在北京市xx楼被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工作人员带回,且该两份证据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采纳;对证据4-12,系被告依职权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告虽加以否认,认为其中部分证据系被告伪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亦认可曾拒签过相关文件,与被告在证据中注明原告拒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对证据13,系北京市、上海市警方分别依职权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北京市xxx周边上访,被北京市警方予以训诫。11月13日,原告由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带回上海并移交被告所属头桥派出所。被告所属头桥派出所接报立案后,传唤询问原告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认定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向原告事先予以告知,因原告拒绝签字,被告进行了复核。在复核无误情形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201131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于同日将原告送奉贤区拘留所执行,并将上述情形向原告妻子进行了告知。2013年11月18日,奉贤区拘留所解除了对原告的拘留。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不服,以致涉诉。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8日、9月9日两次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而被北京市警方训诫。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虽然原告的违法行为地在北京市,但原告的居住地在奉贤区,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于2013年3月8日、9月9日、11月11日三次前往北京市xxx、xx街(xxx周边)等区域进行上访,因上述区域并非上访接待场所,原告的上述行为应属非正常上访,故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且三次非正常上访属情节较重,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训诫书》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原告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所辖头桥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受理,经过调查,在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之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究被告违法行政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权机关主张。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沪公(奉)行罚决字(2013)第2011310048号]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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