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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奉行初字第13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2-20)



    (2014)奉行初字第13号
      原告上海东田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卫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雅奎,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国华,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为群,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信怀。
      第三人康方元。
      第三人潘继秀。
      第三人张柳。
      第三人张海涛。
      第三人张柳、张海涛法定监护人潘继秀(系张柳、张海涛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田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因张信怀、康方元、潘继秀、张柳、张海涛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上述五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健、被告委托代理人褚国华、朱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五名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了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6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如下:2013年1月10日1时18分,张建强加班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以认定为工伤。
      庭审中,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其具有受理第三人潘继秀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张建强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8月6日第三人潘继秀向被告提出对其丈夫张建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企业注册地位于奉贤区,属被告管辖职权范围内的事实;
      3、《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丈夫张建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4、张建强、潘继秀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材料一组,证明张建强、潘继秀的身份信息及两人之间系夫妻关系,潘继秀具有申请工伤认定资格的事实;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张建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奉城镇塘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建强与潘继秀在上海居住情况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沪公奉交认字[2013]第20130110091号),证明张建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
      8、《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对工伤案件进行受理的事实;
      9、《提供证据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证据的事实;
      10、公安交警部门对江松才、李连生《询问笔录》两份,来源于第三人向公安交警部门的调取,证明通过询问,证实事故发生之前张建强确实在公司上班以及张建强平时上下班、居住情况的事实;
      11、被告对潘继秀、李连生《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两份,证明张建强系潘继秀的丈夫,其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居住地以及潘继秀得知事故发生经过,并与原告协商未果,以及通过询问,证实张建强事故发生之前在公司加班,且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
      12、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6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6号《工伤认定书》的事实;
      13、送达回证一组,证明被告将《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1-2,4-9,12-1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确认其与张建强劳动关系确实存在;对证据10,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两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采用的,不属于行政诉讼证据;其次,被告对两份询问笔录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未作核实,且两份笔录亦非被告辩称的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所作,而是滞后数日方才完成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两份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再次江松才系张建强亲戚,李连生系张建强老乡,又是亲戚,均有利害关系,两份询问笔录不应被采纳。即使能够作为证据被采纳,其证明力也非常低;对证据11,原告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调查笔录中需由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字盖章,而两份笔录中却缺少相关执法人员的签字盖章,属形式违法而无效。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经质证,原告对于法律条文规定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应依据此条款进行工伤认定。
      四、程序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13年8月6日,第三人潘继秀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丈夫张建强于2013年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受理,并向第三人及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取证,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于次日将《工伤认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寄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及依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张建强(已死亡)生前系原告员工,2013年1月10日凌晨因交通事故死亡。然死亡时其并未在下班回家途中,被告认定其系加班结束后回家无任何事实依据,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然复议结果是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结论。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6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了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6号工伤认定书一份、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奉复决字[2013]第11号)一份,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其已提出过行政复议,复议结论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辩称,张建强系原告员工,2013年1月10日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接到被告的《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后,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确认在收到被告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亦未提供有关情况说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12-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原、被告就被告在行政调查过程中所取得的证据10、11是否应该采纳产生争议,具体争议可概括如下:
      1、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中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否为被告在行政调查过程中所采纳?
      2、江松才、李连生两人在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关于张建强交通事故陈述内容能否为被告所采纳?
      3、被告能否采纳其执法人员未予签名的调查笔录?
      对争议1,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系行政机关,其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系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而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系履职行为中的重要环节。作为交通事故调查的第一手资料,该询问笔录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等相关事宜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在对张建强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工伤调查过程中,必然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前后有关情况的调查,因此在核实第三人提供的公安交警部门询问笔录来源基础上,将其作为工伤认定事实的书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两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仅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采用,不属于行政诉讼证据形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质疑两份询问笔录来源真实性的主张,理应且有能力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争议2,《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规定仅规定上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而未全部否定其证明效力。本案中,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江松才陈述其系张建强亲戚,李连生在笔录中陈述其系张建强老乡,原告虽主张李连生亦为张建强亲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与张建强的工伤认定有关联,被告在行政调查过程中予以采纳,在综合分析基础上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两人系工伤认定的利害关系人,故其陈述内容不应被采纳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争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然上述规定并未对未经执法人员签名的调查笔录的效力如何作出规定,故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而非一概否定。本案被告在对潘继秀、江松才进行调查时,两份调查笔录中仅注明执法人员姓名,而未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形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该调查笔录能够与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被告将上述两份调查笔录作为工伤认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1,其形式虽存在瑕疵,但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张建强(已亡)生前系原告员工,与案外人江松才、李连生系同事,均暂居住于奉贤区奉城镇塘外村三角洋。2013年1月10日1时18分许,张建强于奉贤区奉柘公路文化街东面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公安交警部门对江松才、李连生进行了调查,其中李连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大致内容为,其与张建强系同事关系,均在原告单位工作,且是老乡;现均暂住在奉贤区塘外三角洋村中,平时两人下班路线一样,沿奉柘公路由西向东回到家中;2013年1月9日晚上至1月10日凌晨1点左右,其与江松才、张建强在原告处上班。工作结束,洗好澡后,其先回家,走出单位时间大约是1时10分左右,张建强具体回家时间不清楚等。江松才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大致内容为,张建强系其妻子的哥哥,现暂住塘外村三角洋村XXX号,两人均是原告的造型工;2013年1月10日凌晨其与张建强在上班,凌晨1时许完工,洗好澡后,其先走了约2到3分钟,第二天才知道张建强发生了交通事故等。2013年2月28日,公安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建强在上述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6日,第三人之一的潘继秀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张建强事故情况说明、上班考勤记录、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并依法进行调查。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上述通知后,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后被告对潘继秀、李连生进行了调查,李连生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在公安交警部门陈述的内容基本相同,增加的内容为,其通常5点多上班,中午11点回家吃饭,下午12点开始上班,16点下班,如需浇铁水,则由开炉工通知,加班时下班时间不固定,工资是计件的;2013年1月9日晚上10点左右,开炉工通知其去单位开炉浇铁水,其到单位时,张建强、江松才也刚到。潘继秀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大致内容为,张建强系其丈夫,家现暂住塘外三角洋301号,张建强在原告处工作,通常骑车上下班,加班时回家通常要凌晨1点、2点的,加班后休息一天,隔天上班,工资是计件的;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其未在现场,后原告的老板带着人到殡仪馆确认了其丈夫张建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方才知晓;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协商处理未成功,要求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不同意,后其自己申请工伤等。2013年10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作出了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建强系在原告处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14日向奉贤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月2日,奉贤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张信怀、康方元系张建强的父母,第三人潘继秀系张建强妻子,第三人张海涛、张柳系张建强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注册于本区,故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职权合法。事实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职工或其近亲属提供初步证据后,用人单位如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将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案中,第三人认为张建强死亡系工伤,而原告一方则予以否认。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劳动争议调解书、公安交警部门询问笔录等材料,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已完全转移至原告一方,原告理应积极举证来完成举证责任,然原告在接到被告要求其提供证据情况下,却未提供相应证据,系放弃通过行使举证权利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其次,被告并非仅依据上述证据规则即作出事实认定,而是调查并询问了李连生、潘继秀,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公安交警部门询问笔录,最终认定了张建强系在原告处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已尽到职责,本院予以确认。法律适用方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建强系在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该次交通事故中张建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据此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不适用该法律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程序方面,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上无执法人员签名,形式上确实存在瑕疵,被告在今后执法过程中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东田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东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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