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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0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28)



    (2014)黄浦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任梦女。
      委托代理人刘懿孟。
      原告朱少凰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懿孟、任梦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少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少凰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懿孟、任梦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1日,市房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之规定,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
      原告朱少凰诉称:原告父亲是本市高行乡紫祥街XXX号4间半房屋的户主,1961年父亲去世,其中1间房屋归原告和母亲共有。2003年7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核发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后开发商趁原告不在房屋居住期间将房屋拆除。原告通过诉讼、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等方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原告认为开发商与原告三个哥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批准开发商侵吞了原告的财产。为此,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的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违法。被告却告知原告超过复议期限,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03年7月8日作出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2009年10月19日换证。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信息公开获取了该拆迁许可证。其至今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据此所作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的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违法。被告收悉后,查实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3年7月8日,且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了该拆迁许可证。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遂于2014年4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告知书》。原告收到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告知书》、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浦建委信公告(2012)688号告知书及邮寄回执、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送达签收、《告知书》的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告知,行政程序合法。因原告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2003年7月8日作出,原告在拆迁过程中通过有关途径理应知晓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2012年11月30日原告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少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少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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