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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5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28)



    (2014)黄浦行初字第158号

    原告钱祺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正。
      委托代理人成国祥。
      委托代理人张科峰。
      原告钱祺芳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祺芳,被告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成国祥、张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2日,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作出沪公(黄)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钱祺芳于2014年1月20日13时55分在本市万裕街XXX号XXX室内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钱祺芳诉称:被告未向原告宣读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市万裕街XXX号XXX室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备案,不能称为单位,所以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因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沪公(黄)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黄浦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下午13时55分许,原告钱祺芳至上海黄浦房地产前期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本市万裕街XXX号XXX室内,用毛笔蘸黑色墨水在墙壁上书写“冤”、“世博强迁、逼死人命、还我家园”等字样,随后又将热水瓶摔在地上,并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黄浦公安分局经立案调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属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沪公(黄)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1月22日对钱祺芳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于2014年1月21日对沈慧慧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4年1月21日对潘建华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4年1月21日对钱荣发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于2014年1月21日分别对傅仕佳、顾文杰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9张、监控视频1段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公安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传唤、调查、事先告知、复核、决定、送达等程序义务,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出示了受害单位工作人员的指认、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上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犯有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据此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且处罚适当,应予维持。企事业单位一般有注册地、经营地等办公场所,在单位办公场所内,实施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行为的,均应按扰乱单位秩序处理。因此,原告以涉案场所并非受害单位的注册地,其行为不符合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14年1月22日对原告钱祺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沪公(黄)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钱祺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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