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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6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4-18)



    (2014)虹行初字第68号
      原告李文学。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陈松栩。
      委托代理人蔡汉明。
      第三人李俊。
      第三人李文斌。
      第三人李文凤。
      第三人李文标。
      第三人李文先。
      原告李文学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俊、李文斌、李文凤、李文标、李文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学及委托代理人居福恒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汉明,第三人李俊、李文凤、李文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文斌、李文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建设项目,于2010年9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李文学、李俊、李文斌、李文凤、李文标、李文先系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37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187.45平方米,建筑物层数三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121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66.50平方米,上述情况已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6,993元/平方米。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11月11日送达原告户,其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9日送达了《安置办法》及原告户的《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3,259,916元,含评估价格2,289,320元(18,920×121×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686,796元(18,920×121×30%)。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三套二室一厅房屋、三室一厅及一室一厅各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其中宝杨地区的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相关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进行结算。瑞虹公司与该户多次协商,该户不认可政策,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组织双方调解,该户出席调解会,原告对房屋面积认定及政策不认可,要求依市政府4号、88号文件就近安置二套二室一厅房屋,李俊、李文斌、李文凤、李文标、李文先均要求就近安置,瑞虹公司表示不能满足,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瑞虹公司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李文学、李俊、李文斌、李文凤、李文标、李文先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迁入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2.14平方米,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0.50平方米,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48.77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二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67.80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二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67.75平方米,五套房屋总价3,360,367.6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100,451.60元,由该户支付给瑞虹公司;瑞虹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181,5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39,9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121,000元,鹤沙路588弄、凤阁路1000弄房价补贴798,008元(以实测建筑面积按实调整),期房过渡费7,260元/月(自搬离原址至期房交付止),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瑞虹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瑞虹公司申请内容及其基本情况;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瑞虹新城九号地块拆迁委托合同,证明瑞虹公司2010年9月10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原告户的房屋隶属拆迁范围,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动拆迁建筑面积表、查询回复、居委会证明二份、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户籍房籍基本情况、户籍摘录资料、户口簿,证明该户房屋、共有人情况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土地证上记载土地使用人蒋某某、李某某、李文学、李文西、李文标、李文凤、李文斌。其中蒋某某为李某某、李文学等人母亲,于1991年报死亡。李某某系李俊父亲,与妻子均已报死亡。另李文西与李文先系同一人;
    5.原告户安置方案告知单及签收单、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瑞虹公司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方案,协商无果;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源清单、关于自行过渡费调整的说明、公告、会议纪要,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市属动迁配套房,瑞虹公司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8.2013年10月22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李文学诉称,原告户房屋系50年代取得,经多次翻建,根据相关规定,未经登记房屋三层建筑面积应是合法建筑,被告裁决认定错误,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3年10月22日对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未经登记房屋三层建筑面积是187平方米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9号拆迁裁决。原告除立案时提供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外,另提供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虹府发[2011]18号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虹口区旧住房拆迁中私有房屋违法建筑认定办法》的通知、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诉书、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虹规[2005]41号《关于虹口区旧区改造地区拆迁私有房屋建筑面积审核试行办法》、《虹口区旧住房拆迁中私有房屋违法建筑认定办法》、编号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1告知书、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代收诉讼费收据、沪府发[2007]7号《关于本市进一步加强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的意见》,以证明原告上述理由。
      被告辩称,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理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俊、李文凤、李文标述称,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李文斌、李文先无述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及依据异议如下:1、被告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许可通知、营业执照、资格证书、会议纪要、房屋清单等材料均无原件;2、被告提供材料大部分虚假,包括户口簿、原告身份证件等,原告从未向瑞虹公司提供,上面签名亦非本人或家人所签;3、谈话笔录、动拆迁建筑面积表、评估报告虚假,谈话笔录上记载的时间原告全家人不可能全部到场,故内容为捏造,拆迁双方仅调解会接触过一次。对动拆迁建筑面积表中上海市测绘院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裁决认定面积错误;4、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证明、委托书等均未加盖瑞虹公司公章,受理通知书等未加盖被告公章;5、委托拆迁合同未盖章,而且条款涉及犯罪;6、该地块于1996年批租取得,原告与瑞虹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无须对方认定面积。被告就原告证据及质证意见答复如下:1、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因在相关单位保存,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已出示由保管单位盖章的复印件,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瑞虹公司及被告均在相关文件上加盖了拆迁专用章,该图章是针对拆迁工作,其使用符合法律规定;3、谈话笔录等材料真实,有相关人员见证。原告户从开始即对动迁较为抗拒,拒绝签字亦属正常。因原告李文学始终要求按全部面积计算,拆迁双方在补偿安置的基础事实上存在争议,故协商不成;4、原告户仅有土地使用证,无其他房屋登记凭证,被告根据《细则》、《安置办法》等规定认定原告户建筑面积依据充分;5、原告拒绝提交己方证据原件,故不予认可。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李俊、李文凤、李文标同意原告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其余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裁决认定面积错误等事实,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系私房,李文学、李俊、李文斌、李文凤、李文标、李文先为权利人。2010年9月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瑞虹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适用《条例》、《细则》等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原告户对拆迁政策不认可,拆迁双方对安置补偿方案存在争议,故未能达成协议。瑞虹公司在此情况下,以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因原告户要求就近安置多套住房,瑞虹公司无法满足,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条例》、《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李俊、李文凤、李文标异议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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