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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6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4-23)



    (2014)虹行初字第67号
      原告袁利明。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告袁利明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利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补正后申请公开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乙方为袁明的一方。特别说明:贵局档案袋中有两份动迁安置协议,大的一份已经给我,小的一份安置协议字迹较模糊,但我确信与我家动迁有关”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由被告提供相关信息。
      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笔录》,证明通知原告补正及原告补正内容;3.《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原告延期作出答复;4.《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5.协议乙方为袁明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袁明安置协议》)及送达回证、《材料领取补充说明》,证明原告确认了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就是被告提供的信息;6.屠某某户的拆迁裁决档案封面、目录及第一页,证明被告公开的信息就是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申请获取的是屠某某户的拆迁档案中纸张较小的那一份拆迁安置协议,地址是虬江路XXX弄XXX号XXX楼,而被告提供的《袁明安置协议》的地址是大统路XXX号,不是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就其诉请提交《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答复书》、《袁明安置协议》、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沪虹虬(2001)拆货协字第290-291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补正笔录,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是袁明签订的、在屠某某户拆迁档案中纸张较小的那一份,被告经检索,发现纸张较小的只有《袁明安置协议》,但该协议的地址是大统路而非虬江路,对此,被告在《材料领取补充说明》中予以告知,原告也签字确认《袁明安置协议》就是其申请获取的信息;《袁明安置协议》由被告依职权获取并保存,已经根据便民利民原则向原告提供。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在《材料领取补充说明》中的签字是被迫的;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并承担签字的法律后果。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答复书》、《袁明安置协议》、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档案中有两份安置协议,我申请小的哪份,动迁项目:四川北路大型公共绿地,动迁地址:虬江路XXX弄XXX号XXX楼,动迁户主:屠某某”。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2013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月18日,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23日,被告为原告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笔录》,确定原告要求获取的是“《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一方为袁明的一方,特别说明:贵局档案袋中有两份动迁安置协议,大的一份已经给我,小的一份安置协议字迹较模糊,但我确信与我家动迁有关”。经审查,被告认定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于2013年9月29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2013年10月9日,原告在《材料领取补充说明》上签字确认其申请获取的是动迁地址为闸北区大统路XXX号、户主为袁明的动迁安置协议,并领取《袁明安置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不真实,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原告补正,经原告补正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系其依职权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本着便民利民原则,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不是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屠某某户拆迁裁决档案目录及相关材料来看,被告已经将最符合原告要求的信息提供给原告,而且原告也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袁明安置协议》就是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利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毛福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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