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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54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4-23)



    (2014)虹行初字第54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思维,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宽,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东。
      委托代理人王国良。
      委托代理人汤琦华。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维律师、薛宽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良、汤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沪公(虹)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以为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胡某某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虹口公安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接举报受理胡某某一案;2.2013年10月18日01时05分至01时25分询问胡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在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一名外来男子与店内女子孙某实施卖淫嫖娼过程中遇民警进店检查,胡某某怕孙某被抓,进行通风报信;3.2013年10月17日23时00分至23时30分、2013年10月17日23时35分至23时45分、2013年10月18日02时30分至02时45分询问王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在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王某某与店内一名女子实施卖淫嫖娼过程中听到一名女子的喊叫声很急,知道民警进店检查;4.2013年10月18日00时10分至00时40分、2013年10月18日01时55分至02时10分询问孙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在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孙某某与一名外来男子实施卖淫嫖娼过程中听到店内负责人胡某某的叫喊声,知道民警进店检查;5.2013年10月17日22时35分至22时50分询问孔俊的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民警在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进行检查时胡某某进行通风报信,致使现场情况非常混乱;6.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海伦西路XXX号依法检查;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胡某某行政处罚前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胡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9.虹口区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胡某某进入拘留所时的身体情况;10.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晚原告在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内看店,被告所属四川北路派出所警员冲进店内,将原告带至派出所,并且途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到派出所后,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询问、未告知任何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以殴打、威胁等非法方式强迫原告在事先打印好的笔录上签名。2013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程序中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事发当日原告以为有人入室抢劫,当时民警进店检查时没有表明身份,没有穿警服,也没有出示证件;2.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签名虽是王某某本人所签,但是当时王某某不知道具体内容,且王某某受到威胁,所有笔录的内容都未看。有关孙某某的笔录,孙某某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字的。有关胡某某的笔录,胡某某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签字的。至于孔俊的笔录,其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3.事发当日因孙某某是原告的表妹,当时原告被吓坏了,出于亲属关系,原告只是下意识地叫了一声“桃子”,当时店内并没有卖淫嫖娼的情况。
      被告认为:1.法律并没有规定民警执法时必须穿制服,民警只要出示相应的证件就可以进行检查;2.询问原告的笔录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而原告对孙某某和王某某笔录的异议,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至于孔俊的笔录,只是证明民警看到的情况,并没有说是孔俊本人看到的情况。此外,本案证人孙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3.按照正常情况,如果按照原告认为有人入室抢劫,人的第一本能反应是喊救命,不可能是叫“桃子”。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人孙某某当庭陈述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其签名的笔录内容不一致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系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负责人。2013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一名男子王某(已另案处理)在该店内与店内女子孙某(已另案处理)谈妥价格,孙某为王某提供有偿性服务。此时,虹口公安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民警到店内依法检查,原告叫喊孙某的小名,为孙某通风报信。但是,孙某与王某仍被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10月18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为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为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的违法行为。基于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认为其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在笔录上签名的异议,从原告进入拘留所时的身体检查记录中记载的身体状况,难以证明原告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至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有关王某某、孙某某询问笔录的异议,因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属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陆 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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