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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5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4-2)



    (2014)虹行初字第52号
      原告周意慧。
      原告陶宏仁。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褚秀亮。
      委托代理人王凯赟。
      第三人陶芳。
      第三人陶立仁。
      第三人陶兰。
      第三人陶芸。
      第三人陶蓉。
      原告周意慧、陶宏仁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陶芳、陶立仁、陶兰、陶芸、陶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意慧,原告陶宏仁,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秀亮、王凯赟,第三人陶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陶蓉、陶立仁、陶芳、陶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1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建设项目,于2010年9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周意慧、陶宏仁、陶芳、陶立仁、陶兰、陶芸、陶蓉等系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26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62.59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为62.60平方米,建筑物层数二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56.5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6.10平方米,上述情况已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6,800元/平方米。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11月9日送达原告户,其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送达了《安置办法》及原告户的《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673,474元,含评估价格1,068,980元(18,920×56.50×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320,694元(18,920×56.50×30%)。经虹口区旧区改造居住困难户认定小组认定,该户属居住困难户,应安置对象为14人,增加货币补贴款636,526元。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三套二室一厅房屋,实行先签约先选房,其中宝杨地区的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相关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进行结算。瑞虹公司与该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坚持要求二室一厅七套、一室一厅一套,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30日组织双方调解,该户出席调解会,周意慧要求宝杨二室一厅一套和30万养老金,陶宏仁、陶立仁共要求二室一厅三套,并要求考虑陶某的问题,表示与陶某联系时告知其相关事宜。陶蓉、陶兰、陶芳、陶芸各要求二室一厅一套,瑞虹公司表示不能满足,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瑞虹公司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周意慧、陶宏仁、陶芳、陶立仁、陶兰、陶芸、陶蓉等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虹镇老街XXX弄XXX号,迁入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96平方米,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92平方米,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0.5平方米,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8.96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80平方米,五套房屋总价3,282,723.90元。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额972,723.90元(3,282,723.90元-1,673,474元-636,526元),由该户支付给瑞虹公司;瑞虹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84,75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3,66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56,500元,私房建筑物为二层的补贴120,000元,期房过渡费3,390元/月(自搬离原址至期房交付止),鹤沙路588弄、凤阁路1000弄房价补贴798,422元(以实测建筑面积按实调整),居住困难户补贴369,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瑞虹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瑞虹公司申请内容及其基本情况;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瑞虹新城九号地块拆迁委托合同,证明瑞虹公司2010年9月10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原告户的房屋隶属拆迁范围,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动拆迁建筑面积表、查询回复、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户籍房籍调查表、户籍资料、基本情况、户口簿、国和二村XXX号XXX室户籍摘录及房地产登记信息、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摘录及房地产登记信息、辉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摘录及房地产登记信息、崂山四村XXX号XXX室房地产登记信息、认定报告,证明该户房屋、共有人情况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符合居住困难条件;
    5.原告户安置方案告知单及送达回证、签收单、7月29日、8月22日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瑞虹公司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方案,协商无果;
    6.房源清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市属动迁配套房,瑞虹公司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8.2013年11月4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周意慧、陶宏仁诉称,被告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且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合理,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1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1、拆迁协调会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未给予合理时间进行协商;2、虹镇老街XXX号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证明应参照适用该地块补偿标准;3、2013年下半年虹口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批文,证明该地块土地使用性质发生变化,应相应增加补偿标准;4、《关于批准瑞虹新城9号、10号地块扩大用地及供地方案的通知》,证明同上;5、关于陶宏仁出勤情况的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虚假,当日陶宏仁不可能出席;6、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拍摄于2005年、2006年、2010年、2014年的照片,证明房屋未发生变动,且应有装修补偿。
      被告辩称,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陶兰述称,同意原告意见。提供单位情况说明,证明谈话笔录记载的时间其不可能出席。
      第三人陶蓉、陶立仁、陶芳、陶芸无述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异议如下:1、谈话笔录无具体时间,两次原告均未接到动迁组通知,也未有协商,因此谈话笔录与看房单均为虚假。原告陶宏仁表示其曾多次至动迁组要求先确保母亲周意慧份额,然后其他共有人再行补偿,但承认家庭内部共有人未能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其提出的要求动迁组不同意,其也不接受动迁组提供的安置方案;2、调查笔录未将原告异议全部记明,而且承诺给予双方两个星期时间协商,却未兑现。另陶光宇与前妻育有女儿陶某应作为该房屋共有人,被告未通知其参加调解,违背相关规定;3、原告房屋是于1978年与菜场置换而来,根据相关规定应计算全部房屋面积。另外基地政策是按三层计算建筑面积,原告虽未搭建三层,亦应依此计算才显公平;4、评估价格过低,应比照邻近1、7号地块的价格及方案进行补偿安置;5、陶立仁妻儿虽户籍不在该户,但因患XXX疾病,已将他处住房变卖,因此应计算为安置对象,同样陶蓉孙女已出生亦应计算;6、其户共有八个自然家庭,五套房屋无法居住。
      被告对原告、第三人陶兰提供的证据及异议,认为:1、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在当天非上班时间二人未参与谈话,谈话笔录及看房单由居委干部见证,可予认定真实性;2、对原告提出存在陶某此人,瑞虹公司提供的户籍资料中没有反映,原告亦未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因此被告无法认定陶某为共有人之一。而且即使陶某为共有人,因其户籍不在该处,并不影响该户整体补偿安置利益。至于裁决文书中存在的笔误,被告当庭出示“更正通知”予以纠正;3、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提起复估或鉴定,因1、7号为征收地块,与9号拆迁地块安置补偿方案不同,且两者评估时点相隔三年,无可比性;4、根据《安置办法》,原告户房屋仅二层,因此只能按两层计算,对于未搭建部分,在补贴中已予以考虑。而且原告户是享受居住困难保障,最终补偿安置款的确定以人口标准计算;5、居住困难的认定由相应职能部门作出,陶立仁妻子他处有房,与儿子户籍均不在该处;6、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表示在拆迁协商时,因对原告户提出的要求其无法满足,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该户安置五套住房后,尚需补90余万元差价款,因此无法再增配房屋,且现配置房屋已可以安置该户。第三人陶兰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基地之前有宝杨、泗泾房源,价格均在四、五千元之间,足以购买多套安置房屋。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除谈话笔录外其他材料、原告及第三人陶兰提供的单位证明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仅有日期,无谈话时间,缺乏笔录应具备的格式要件,而且与原告提供的材料冲突,故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看房单于同日送达,本院同样不与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余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原土地证使用人陶光宇(已故),周意慧、陶宏仁、陶芳、陶立仁、陶兰、陶芸、陶蓉等为权利人。2010年9月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1月4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1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更正说明》,对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第五页第五段第一行“被申请人周意慧、陶芳、陶立仁、陶兰、陶芸、陶宏仁、陶蓉、陶某户”应为“被申请人周意慧、陶芳、陶立仁、陶兰、陶芸、陶宏仁、陶蓉等户”。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瑞虹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适用《条例》、《细则》等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虽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不符合证据要求未被采信,但原告亦确认其户之前曾与拆迁人进行协商,因对双方安置方案存在争议,且家庭内部也有不同意见,因此无法与拆迁人达成协议。瑞虹公司在此情况下,以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与法无悖。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因原告户要求八套安置房屋,瑞虹公司无法满足,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此根据《条例》、《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及第三人陶兰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提出共有人包括陶某在内,但无论在其户与瑞虹公司的协商过程中,还是被告作出裁决时,均未能提供任何关于陶某的身份信息及线索,瑞虹公司向户籍管理部门摘抄的材料中亦未能反映确有其人。被告在此情况下,认定该户共有人为周意慧、陶芳、陶立仁、陶兰、陶芸、陶宏仁、陶蓉等,并无不当。对于文书中的差错,被告已作出更正,今后应在工作中加强文书的严谨性和正确性;其次,根据《细则》规定,评估价格的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新开征收地块的评估价格及安置补偿方案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房屋建筑物层数为二层,被告根据《安置办法》规定认定建筑面积,并对未搭建部分予以相应货币补贴。而且原告户属居住困难,按人口标准对不足部分增加货币补贴,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与被拆除房屋价格补偿款合并购买基地提供的房源。被告结合原告户人员结构配置五套房屋,安置房屋总价已远超上述货币补偿款,故被告确定的安置方案合法有据。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意慧、陶宏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意慧、陶宏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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