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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34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4-18)



    (2014)虹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李玉婵。
      委托代理人黄艳君。
      委托代理人周海艳。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金星。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张跃根。
      委托代理人陈智群。
      原告李玉婵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君、周海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星、陈培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根、陈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以及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的三项决定,要求原告户于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安置房屋内。
      原告诉称:被征收房屋有两间,被告将两间房屋作为一户征收,缺乏合理性。原告户是多户家庭组成,居住困难,而征收条例较简单,没有细化,导致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给予安置四套房屋,原告户无法分配,要求再增加一套房屋。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沪虹府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向被告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法律规范和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市海南路XXX弄XXX号系原告租赁的公有房屋,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居住面积28.6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44.05平方米。该户在册户口七人,即李包德、李雪玲、黄艳君、李包永、李晟龙、周海艳、李包全,原告户籍不在该承租房屋内。
      因本市虹口区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虹府房征[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征收房屋的范围,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户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委托了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为23,785元/平方米,而该地块的评估均价为24,100元/平方米,选择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23日。《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2年9月12日送达了原告户,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进行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果于2013年4月19日送达了原告户。第三人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849,284元,价格补贴318,481.50元,套型面积补贴361,500元,合计1,529,265.50元;其他补贴、补助为:1、装潢补贴22,025元;2、搬迁补助费700元;3、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2,813元;4、设备迁移费按规定结算;5、达成协议后按规定核发相关奖励,包括征收面积奖44,050元;在第二奖期内签约奖4万元,按期搬迁奖1万元。第三人委托实施单位在与原告户协商过程中,提供如下方式供原告户选择:其一,货币补偿方式:1、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金额为1,529,265.50元;2、自行购房补贴367,625元;3、临时安置费补贴7,500元;4、其他补贴补助。其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给予原告户四套本市闵行区的房屋安置,原告户还应补差价355,980.88元,原告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遂于2013年6月8日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召开调解会,原告出席了调解会,提出给予原告二室一厅房屋一套,装潢费8-10万元,另要求给予其他同住人安置房屋四套,其中三套须就近安置,同时要求给予20万元生活困难及装潢费补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共三项: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1、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6.29平方米,单价7,445元,价值419,079.05元;2、本市闵行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6.18平方米,单价7,200元,价值531,496.80元;3、本市闵行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2.72平方米,单价7,200元,价值506,584.80元;4、本市闵行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61.96平方米,单价7,135元,价值428,085.73元。以上四套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为1,885,246.38元,原告户应补差价355,980.88元;二、房屋征收部门还应给予原告户其他补助、补贴共6项;三、原告户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沪虹房征补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虹府房征[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海南路XXX号地块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结果再次公示、关于虹口区海南路XXX号地块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均价的公告、该地块签约期限起始时间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二轮征询签约期限顺延的通知、2012年12月30日签约率达92%的公示、第三人委托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房屋征收的委托书、实施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等文件及宣传资料送达签收单、原告户城市居住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申请居住困难户意见征询单、第三人委托的实施单位与原告的两次谈话笔录、虹口区征收安置房源供应联系单、看房单、调解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征决字(2013)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其房屋分为两间,家庭人员多、居住困难,安置四套房屋无法解决其居住问题,第三人应当分户安置。本院认为,首先,房屋征收系以户为单位,即以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凭证计户,而非按房屋的套型给予补偿安置,原告要求按其房屋的分隔间数安置,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户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积仅28.6平方米,折合成建筑面积44.05平方米,现第三人给予原告户安置的四套房屋总建筑面积达267平方米以上,较之被征收房屋已有巨大改善,原告户货币补偿款因已用足,故补偿止步于四套房屋,原告坚持第三人应另行再无偿给予安置房屋一套,该诉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玉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孙亚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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