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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松行初字第1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5-26)



    (2014)松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光明。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3450弄119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波,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秀芬,该支队法制火调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恒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汇路1128号358室。

    法定代表人张泽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光明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松江消防支队)公安消防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4月14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光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志波(第二次开庭未参加)、委托代理人黄秀芬、李鑫,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晨(第二次开庭变更为金莉)、陈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7月间,原告两次去龙湖验房,发现消防设施存在多处不合格。经举报后消防局来人处理过此事,声称除276、277号楼没有灭火器、水枪、水带等消防设备外,其余楼都有消防设施,承诺于2013年7月22日之前把举报的相关事情解决。后整栋大楼及地下室的消防栓于2013年7月29日基本完成配置,但276、277号楼梯顶部、消防电梯边上的消防栓,至今还没有做,且276号水压为零,其他楼号也没有上述设施。另外,还存在着楼道没有应急照明灯、楼道间的烟感未开通、逃生通道的宽度尺寸被修改、消防通道堵塞等问题。原告所在楼盘属于一梯18户的人员居住密集区,消防隐患无法忽视。为了生命及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编号310000WYS120026559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决定。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三、针对原告诉状中提出的具体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1,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结果是一个动态的结论。原告提及的问题,都是在2012年11月11日被告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之后的情况,即便原告所提及的问题客观存在也与被告当日的抽查结果不存在任何关联。另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是对整个建设项目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进行的现场抽样检查,抽样检查的结果只对所抽查到的项目负责。2,原告诉状中提及的问题,均是与《房屋使用说明书》、《水电设计图纸》等比照后再凭个人的主观判断得出的结论,而被告作出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结论是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进行的。原告就《房屋使用说明书》与现实是否存在差异的问题,不过是和第三人之间关于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与被告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关联性。因此,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与被告作出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结论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备案编号为310000WYS120026559 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程序合法、材料齐备;二,第三人开发的系争项目已通过了被告的抽验,符合竣工验收的要求;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各项问题,第三人已经逐一进行了排查,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安全隐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

    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2年11月9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位于松江区人民北路2908弄的龙湖好望山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该工程适用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相关规定;

    2、沪公消竣备字[2012]第322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9日至松江消防支队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3、胡某、韩某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胡某、韩某符合法定的执法资格;

    4、编号为2012015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证明松江消防支队于2012年11月11日至松江区人民北路2908弄的龙湖好望山城进行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的情况,经检查,综合评定为合格;

    5、编号为20120150《法律文书审批表》,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在被告内部审批流传的情况;

    6、关于松江区人民北路2908弄的龙湖好望山城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公告》,证明松江消防支队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结果通过网页向社会公告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首先使用性质中,写明住宅必抽,因此认为龙湖整个小区是必须要抽查的,另外工程基本情况中,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为湿式、灭火器应为干粉;对证据2,第2、3、4点均是打钩的,但是原告对于验收时第2点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有无并不知晓,第3、4点中提到的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两份文件要求被告提供;对证据3,执法资格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抽查应涉及建筑内部装修防火,但是防火墙并未封堵,防火门的施工质量不完好,竖向管道井不严实,楼道中无应急消防设施,消防通道装了锁并且打不开,需要刷卡才能出门,同时并未看到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报警阀中的查看设置位置及组件,也未涉及应急广播,另外实际上商业楼没有建筑灭火器;对证据5、6,无异议。

    被告质辩认为:对证据1,被告提供该证据在于证明涉案工程属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工程;对证据2,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只是行政登记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该备案凭证中所列材料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作出的备案抽查决定无必然联系。另外,被告认为:第一,原告提出对被告的竣工验收报告有异议,但是实际上竣工验收报告并未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提交的是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第二,原告提到应涵盖内部装修,但是被告的抽查实际上并不包含内部装修,而是对项目的土建等进行检查,涉案建设工程的内部装修与被告验收的项目是另一个独立工程;第三,关于竖向管道井的防火封堵问题,原告提到的276、277号楼两栋建筑不在被告当时的抽查范围内,同时原告提到的并未封堵的问题不能证明是在被告验收过程中出现的情况;第四,关于应急照明灯等是后期监管中动态的问题,与抽查验收并无关联。此外,原告提到的问题与诉讼中法律规定的相关要求是不符合的,有些是行政许可类,有些是行政技术类,对于必抽是被告的内部要求,对于防火墙的防火封堵,则分为不同的形式。消防规范并未涉及应急照明应距离地面的高度,只需要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应急照明设施能发挥作用。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抽查时依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进行抽查,部分子项是必抽,部分不是必抽。验收是对系统性能的验收,对住宅项目的验收并不是对每栋楼进行验收,而是对于有商铺等对系统直接造成判定的地方进行验收,从而综合判断。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第6.4条b项。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四)证明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

    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第 4.4条、第5.3条、第6.4条b项。

    被告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均与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一致。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依据、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沪公松消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于龙湖好望山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决定经复议被维持;

    2、《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2013年版),证明应该安装应急照明灯;

    3、关于人民北路2908弄276、277号消防工程存在安全隐患部位的照片5张,证明消防工程确实存有隐患,消防栓内消防水枪、水带交房的时候均没有,276号楼直到7月23日安装到位,277号楼直到7月24日安装到位,但是276、277号楼顶层消防栓里没有安装消防水枪、水带,且水压为零;

    4、水电设计图纸、设计总平面图等9张,证明设计上表明应安装的设施,事实上没有安装;

    5、光盘,证明通过对276、277号楼全程录像,无消防设备、无应急照明灯;

    6、照片一张(拍摄于小区门口的铭牌),证明龙湖好望山4号楼的(开)竣工时间:2011年7月22号—2013年5月20号。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列明的消防设施的条款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范畴,与被告的消防验收抽查合格的决定无关,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首先认为无法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涉案工程,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无异议,同时认为照片中反映的问题与被告作出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决定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图纸中反映的离地高度2.3米,只是证明设计时是2.3米,现状如何无法体现,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次认为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5,只有276号的门牌号,是否属于涉案工程无法体现,相关内容是否经过剪切无法考证,另外举证过程第二段中装修工人的身份无法明确,且镜头中与装修工人的谈话存在诱导,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此外认为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体现,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另外经核对,现场均有相关设施;对证据3、5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第一、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不应以铭牌为准,应以相关的法律文件为准,若法庭需要核对,可庭后提供相关文件。

    诉讼中,第三人提交《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作为证据,证明备案抽查前,涉案工程经第三人委托有关部门检测,结果为楼盘内的消防设施合格。

    经质证,原告认为无法看到4号楼、5号楼的数据。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所称的检测报告无涉案楼栋进行了说明:《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于2011年12月28日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后,上海市公安局印发了《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该细则第十四条有相应的规定。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松江区人民北路2908弄的“龙湖好望山城”系第三人开发的建设工程。其中消防工程完成后,第三人按照规定委托上海沪消消防检测中心进行了检测,并由后者出具了《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检测综合评定为:本次检测合格。此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9日就该建设工程向被告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被告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当日出具了沪公消竣备字[2012]第322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并于当日告知第三人该工程被列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对象。11月11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备案抽查,通过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并综合评定为抽查合格。11月27日被告对备案编号为310000WYS120026559 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作出了抽查结果为“合格”的决定,并在互联网上向社会进行了公告。

    另查明:原告为上述“龙湖好望山城”的业主,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年6、7月间,本案原告去“龙湖好望山城”验房后认为消防设施等存在诸多不合格的情形。原告认为经整改后消防设施仍不合格,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备案后的消防工程作出消防抽查的职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进行备案后的抽查行为是否合法、所涉建设工程消防工程是否合格。

    一、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的抽查范围。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是对整个建设项目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进行的现场抽样检查,抽样检查的结果只对所抽查到的项目负责。原告就《房屋使用说明书》与现状是否存在差异的问题,系与第三人之间案外关于民事合同履行方面的争议,纠纷当事人之间案外可循民事途径解决。

    二、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施合格与否的时间因素。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以后,消防设施的现状可能会出现变化,实属正常。原告所称消防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均为被告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之后第二年原告进行验房时的现状,距被告的抽查行为有相当的时间差,不能排除抽查之后自然或人为损坏的因素。原告如果对消防设施现状不满意,可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光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光明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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