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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8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12)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小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慧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慧莉。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慧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慧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上诉人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核发了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当日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告知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事项,告知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公告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系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对公告的内容理应知晓。现上诉人在2014年3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据此,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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