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8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1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意慧。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宏仁。
委托代理人黄太来,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陈松栩。
委托代理人王凯赟。
原审第三人陶芳。
原审第三人陶立仁。
原审第三人陶兰。
原审第三人陶芸。
原审第三人陶蓉。
上诉人周意慧、陶宏仁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原土地证使用人陶光宇(已故),周意慧、陶宏仁、陶芳、陶立仁、陶兰、陶芸、陶蓉等为权利人。2010年9月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1月4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1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建设项目,于2010年9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周意慧、陶宏仁、陶芳、陶立仁、陶兰、陶芸、陶蓉等系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26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62.59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为62.60平方米,建筑物层数二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56.5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6.10平方米,上述情况已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6,800元/平方米。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11月9日送达周意慧等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送达了《安置办法》及原告户的《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周意慧等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673,474元,含评估价格1,068,980元(18,920×56.50×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320,694元(18,920×56.50×30%)。经虹口区旧区改造居住困难户认定小组认定,该户属居住困难户,应安置对象为14人,增加货币补贴款636,526元。周意慧等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三套二室一厅房屋,实行先签约先选房,其中宝杨地区的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相关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进行结算。瑞虹公司与该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坚持要求二室一厅七套、一室一厅一套,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30日组织双方调解,该户出席调解会,周意慧要求宝杨二室一厅一套和30万养老金,陶宏仁、陶立仁共要求二室一厅三套,并要求考虑陶英的问题,表示与陶英联系时告知其相关事宜。陶蓉、陶兰、陶芳、陶芸各要求二室一厅一套,瑞虹公司表示不能满足,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认为瑞虹公司对周意慧等户的安置符合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周意慧、陶宏仁、陶芳、陶立仁、陶兰、陶芸、陶蓉等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虹镇老街XXX弄XXX号,迁入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96平方米,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92平方米,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0.5平方米,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8.96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80平方米,五套房屋总价3,282,723.90元。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额972,723.90元(3,282,723.90元-1,673,474元-636,526元),由该户支付给瑞虹公司;瑞虹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84,75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3,66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56,500元,私房建筑物为二层的补贴120,000元,期房过渡费3,390元/月(自搬离原址至期房交付止),鹤沙路588弄、凤阁路1000弄房价补贴798,422元(以实测建筑面积按实调整),居住困难户补贴369,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周意慧、陶宏仁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41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瑞虹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适用《条例》、《细则》等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周意慧等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虽虹口房管局提交的谈话笔录不符合证据要求未被采信,但周意慧、陶宏仁亦确认该户之前曾与拆迁人进行协商,因对双方安置方案存在争议,且家庭内部也有不同意见,因此无法与拆迁人达成协议。瑞虹公司在此情况下,以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虹口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与法无悖。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因周意慧等户要求八套安置房屋,瑞虹公司无法满足,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虹口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根据《条例》、《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于周意慧、陶宏仁及陶兰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周意慧、陶宏仁虽提出共有人包括陶英在内,但无论在其户与瑞虹公司的协商过程中,还是虹口房管局作出裁决时,均未能提供任何关于陶英的身份信息及线索,瑞虹公司向户籍管理部门摘抄的材料中亦未能反映确有其人。虹口房管局在此情况下,认定该户共有人为周意慧、陶芳、陶立仁、陶兰、陶芸、陶宏仁、陶蓉等,并无不当。对于文书中的差错,虹口房管局已作出更正,今后应在工作中加强文书的严谨性和正确性;其次,根据《细则》规定,评估价格的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周意慧、陶宏仁要求参照2013年新开征收地块的评估价格及安置补偿方案缺乏法律依据;第三,被拆房屋建筑物层数为二层,虹口房管局根据《安置办法》规定认定建筑面积,并对未认定建筑面积的搭建部分予以相应货币补贴。而且周意慧等户属居住困难,按人口标准对不足部分增加货币补贴,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与被拆除房屋价格补偿款合并购买基地提供的房源。虹口房管局结合周意慧等户人员结构配置五套房屋,安置房屋总价已远超上述货币补偿款,故虹口房管局确定的安置方案合法有据。据此,周意慧、陶宏仁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意慧、陶宏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意慧、陶宏仁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周意慧、陶宏仁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公告送达原审第三人陶芳、陶芸、陶蓉的开庭传票和裁判文书;未委托房地产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认定共有产权人陶英;被拆房屋面积错误,缺少室内装修补偿,被拆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没有估价师的签名,未确认周意慧所拥有的份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上诉人虽然主张陶英是产权人,但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人存在。被上诉人根据《安置办法》规定认定建筑面积,并对未搭建部分予以相应货币补贴,合法合规。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并未提出过对分户报告单予以鉴定。该基地的政策中并未有装修补贴这一项。裁决并不涉及被拆迁人内部的分配问题。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足,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同意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在收到分户报告单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在被上诉人组织的协调过程中亦未主张复估或鉴定,故其对于评估单价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拆迁、裁决以及庭审过程中,虽主张陶英为共有产权人,但未能提供任何关于陶英的身份信息及线索,瑞虹公司亦未能查找到陶英的任何信息,故上诉人对于共有产权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户为单位对其整体予以安置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遗漏装修补偿等异议,均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意慧、陶宏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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