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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8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10)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原审第三人李俊。
      原审第三人李文斌。
      原审第三人李文凤。
      原审第三人李文标。
      原审第三人李文先。
      上诉人李文学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系私房,李文学、李俊、李文斌、李文凤、李文标、李文先为权利人。2010年9月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建设项目,于2010年9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李文学、李俊、李文斌、李文凤、李文标、李文先系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37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187.45平方米,建筑物层数三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121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66.50平方米,上述情况已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6,993元/平方米。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11月11日送达李文学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9日送达了《安置办法》及李文学户的《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李文学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3,259,916元,含评估价格2,289,320元(18,920×121×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686,796元(18,920×121×30%)。李文学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三套二室一厅房屋、三室一厅及一室一厅各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其中宝杨地区的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相关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进行结算。瑞虹公司与该户多次协商,该户不认可政策,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瑞虹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组织双方调解,该户出席调解会,李文学对房屋面积认定及政策不认可,要求依市政府4号、88号文件就近安置二套二室一厅房屋,李俊、李文斌、李文凤、李文标、李文先均要求就近安置,瑞虹公司表示不能满足,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认为瑞虹公司对李文学户的安置符合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李文学、李俊、李文斌、李文凤、李文标、李文先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迁入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2.14平方米,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0.50平方米,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48.77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二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67.80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二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67.75平方米,五套房屋总价3,360,367.6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100,451.60元,由该户支付给瑞虹公司;瑞虹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181,5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39,9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121,000元,鹤沙路588弄、凤阁路1000弄房价补贴798,008元(以实测建筑面积按实调整),期房过渡费7,260元/月(自搬离原址至期房交付止),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李文学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行为。李文学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9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瑞虹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适用《条例》、《细则》等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李文学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李文学户对拆迁政策不认可,拆迁双方对安置补偿方案存在争议,故未能达成协议。瑞虹公司在此情况下,以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虹口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因李文学户要求就近安置多套住房,瑞虹公司无法满足,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虹口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根据《条例》、《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李文学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文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文学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李文学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作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房屋面积无行政授权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费用计算准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文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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