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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1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科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刘训华。
      委托代理人徐晨杰。
      委托代理人李锡荣。
      上诉人吴科峰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科峰,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徐晨杰、李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16时47分,普陀交警支队发现吴科峰在本市志丹路进沪太路南约8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并予以拍照取证。2013年8月21日,吴科峰至普陀交警支队接受处理,普陀交警支队向其进行了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听取了吴科峰的陈述申辩后于当日作出了编号为310107-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吴科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科峰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吴科峰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普陀交警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普陀交警支队对吴科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等规定要求,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吴科峰对其在本市志丹路进沪太路南约8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事实及普陀交警支队提供的相应证据均无异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吴科峰将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且不在现场,已经妨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吴科峰的诉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难以采信。综上,普陀交警支队对吴科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幅度在行政裁量范围之内,依法应予维持。吴科峰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难以支持。遂判决:维持普陀交警支队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310107-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判决后,吴科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科峰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虽将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但没有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未达到应予罚款的违法程度。被上诉人交警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采取“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的措施,现在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处理过重,违背道路交通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交警支队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当时不在现场,故无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驶离。被上诉人所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普陀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8月13日16时47分,在本市志丹路进沪太路南约8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在人行道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违法车辆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此亦无异议,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人民币二百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额度亦在其自由裁量幅度内。上述法律规定禁止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且上诉人将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行为在客观上业已妨碍了行人通行,故对上诉人认为未妨碍他人通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令其立即驶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民警执法时,上诉人并不在现场,民警无法根据该条规定,对上诉人采取“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的措施,被上诉人执法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科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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