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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1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9)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成樑。
      委托代理人虞骏,上海虞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勇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荣。
      委托代理人王正纯。
      委托代理人嵇彭伟。
      原审第三人刘强兵。
      上诉人上海众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发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勇林、虞骏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闸北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嵇彭伟、王正纯,原审第三人刘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刘强兵系众发公司职工,双方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3年9月3日下午,刘强兵下班骑助动车回家,14时45分许行驶至嘉定区园汽路近园国路南约200米处遭遇机动车事故而摔倒,机动车逃逸。刘强兵致电其兄,其兄约5分钟后赶到现场。之后,二人分别拨打120及110。刘强兵被随后赶到的救护车送入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势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同日15时20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嘉定交警支队)民警到达现场勘查、调查。当月11日,嘉定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逃逸的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强兵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9月23日,众发公司向闸北区人保局提出对刘强兵2013年9月3日的受伤致骨折是否属于工伤申请认定。闸北区人保局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向刘强兵及众发公司进行了调查,于同年12月4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3)字第098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强兵2013年9月3日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被一辆轿车碰擦,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众发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8日,该局作出维持原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众发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闸北区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闸北区人保局收到众发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向众发公司及刘强兵送达受理通知书,经调查,于60日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众发公司及刘强兵,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合法。闸北区人保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刘强兵于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故闸北区人保局认定刘强兵2013年9月3日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为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众发公司称刘强兵虚构机动车交通事故,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众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众发公司要求撤销闸北区人保障局作出闸北人社认(2013)字第09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众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众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根据刘强兵的自述出具,而不是根据客观事实证据作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节和报案情况,刘强兵在交警部门和闸北区人保局的调查笔录中表述不一致,不能被采信。刘强兵作为职业的货车司机,熟悉交通法规,本案中其自述没有看清肇事车辆的牌照、型号,甚至颜色,不符合常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闸北区人保局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合法的证据,也是被上诉人判断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强兵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管理管辖区域内的社会保障机关,具有依法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决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由嘉定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较一般的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被上诉人闸北区人保局将嘉定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该份证明持有异议,但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该证明的效力,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刘强兵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节,在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上称“……车尾摆动,刮擦到我的衣服……”,在闸北区人保局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上称“……轿车从侧面擦了我一下……”,两者虽在语句表述上不完全一致,但前后并没有明显矛盾。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众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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