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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3-25)



    (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4号
    原告周志清。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琪,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志清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及答辩状。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发送了答辩状副本及有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志清、被告闵行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1日,被告闵行区政府依原告周志清申请作出编号为MFSQ2013023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了周志清要求获取闵府土[2005]165号文中该项目填报的《供地方案》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如下:经查找,周志清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另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原告周志清诉称:闵府土[2005]165号文件中有“批准闵行区房地局为该项目填报的《供地方案》……”的内容,故原告根据该文件向被告闵行区政府申请公开上述《供地方案》。《供地方案》是批准建设用地的前提,是必须存在的文件,否则征地行为就属违法。现被告答复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是隐瞒事实真相,剥夺原告的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公开闵府土[2005]165号文件中涉及的《供地方案》。
    被告闵行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告知书》符合法定权限,其收到原告周志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各种形式查询,均未查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供地方案》,经延长答复期限后告知原告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中,被告闵行区政府提供了《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区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办理情况表》、《档案查阅联系单(存根)》、《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调阅利用登记表》、《查阅档案登记表》、《证明》、闵府土[2005]165号文件、《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周志清对《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区政府办公室信息公开办理情况表》记载了其家庭基本情况和信访情况,泄露了其个人隐私;《档案查阅联系单(存根)》、《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调阅利用登记表》、《查阅档案登记表》、《证明》反映出被告未按档案调阅规定查询《供地方案》,不能证明《供地方案》不存在;闵府土[2005]165号文件系伪造,误导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答复程序违法。
    原告周志清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书》、闵府土[2005]165号文件、杂志文章、新民晚报文章、照片、光盘文件等证据证明被告闵行区政府作出《告知书》违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闵行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周志清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书》、闵府土[2005]165号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志清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周志清向闵行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闵府土[2005]165号文中该项目填报的《供地方案》”。闵行区政府于次日收到周志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先后向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上海市闵行区档案馆、上海市闵行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查询,均未查找到周志清申请公开的《供地方案》。2013年7月30日,闵行区政府向周志清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2013年8月21日,闵行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周志清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2013年8月26日送达周志清。周志清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闵行区政府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周志清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闵行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周志清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闵行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闵府土[2005]165号文中该项目填报的《供地方案》”。被告于次日收到申请后,先后向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上海市闵行区档案馆、上海市闵行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查询,均未查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供地方案》,经延期后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复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供地方案》系批准建设用地的前提、必须存在、否则征地即属违法等观点的实质系对征地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合法性审查范围,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公开《供地方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志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志清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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