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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2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3-7)



    (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23号
    原告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捷,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大雄,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关长。
    委托代理人顾少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逸公司)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以下简称:洋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以下简称:上海海关)为被告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经审查,原告所诉行政处罚决定系洋山海关作出,原告以上海海关为被告有误,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洋山海关。2013年12月19日,原告以洋山海关为被告向本院重新递交了行政起诉状。2013年12月20日,本院向被告洋山海关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邮寄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依据。2014年1月9日,本院向原告邮寄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捷、蔡大雄,被告洋山海关的委托代理人顾少莹、沈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洋山海关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沪洋关缉违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顺逸公司委托上海心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磺酸钙16,000千克,申报价格CIF37,2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4021200,出口退税率为13%,报关单号223120130811229520。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为烷基磺酸钙,应归入商品编号29041000,出口退税率为9%。该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顺逸公司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存在笔误,作出沪洋关缉更违字[2014]1号《更正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申报价格CIF37200美元”更正为“申报价格CIF37200欧元”。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表示予以确认。
    被告洋山海关为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重量单、外贸合同等,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出口货物,品名为磺酸钙,申报商品编号为34021200。
    2、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查验货物暂不放行通知单,证明被告发现原告出口货物异常,移交查验并决定暂不放行。
    3、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进出境货物(物品)化验取样记录单、进出境货物(物品)化验鉴定申请单、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等,证明原告申报出口的货物经检验主要成分为烷基磺酸钙,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三十四章注释三“有机表面活性剂”应当具有水溶性的特征。
    4、产品化学说明、出口产品说明、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磺酸钙400TBN工艺简述、产品安全数据表(以下简称:MSDS),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有关出口货物产品资料的情况。
    5、商品归类补充申报通知书、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重新申报并补充提交资料及原告仍以其原归类商品编号提交补充申报单。
    6、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归类违法嫌疑移送告知书、放弃申辩权利书、海关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单,证明被告认定原告申报出口货物的商品编号错误,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并告知原告,原告放弃申辩权利。
    7、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履行调查程序,且原告认可被告对其出口货物的化验结果及归类认定。
    8、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申报出口货物商品编号不实予以立案调查。
    9、免予扣留货物申请书、收取担保凭单、担保金专用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免予扣留货物申请并自愿缴纳担保金,及被告收取担保金。
    10、行政处罚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商品归类异议申请书、申辩意见、上海科思达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达公司)出具的进出口商品归类建议书、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意见申请表、案件陈述与申辩的审核意见等,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就其陈述申辩的意见进行审核。
    11、沪洋关缉违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12、《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进出口关税条例》)、《行政处罚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及《税则》等,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职责规定、程序规定及适用的法律。
    原告顺逸公司诉称,其申报出口的磺酸钙是普通化工品,属于亲油性阴离子有机表面活性剂,被告认定为烷基磺酸钙缺乏依据;中国海关官网、上海海关通关网等公布阴离子有机表面活性剂应当归类于《税则》第三十四章,即商品编号为34021200,被告认定其货物归类于《税则》第二十九章,即商品编号为29041000,与化学常识相违背,违反海关商品归类规定,且未提供海关总署上海归类分中心出具的归类认定书;被告滥用职权,故意拖延出口放行时间长达45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此外,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已按照被告要求重新申报出口,且出口货物已通关放行,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不予处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083.46元(其中直接损失交货延误违约金2,232欧元折算人民币18,748.80元、商业信誉损失人民币35,000元、缴纳罚款及其担保金利息损失634.66元、交通费损失700元),并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顺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沪洋关缉违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德国海英道夫有限公司致原告的索赔函、境外汇款申请书及上海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明原告因延误交货支付违约金2,232欧元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洋山海关辩称,原告申报的品名磺酸钙系该类化学品的大类名称,被告未认定其填报货物名称错误,而是认定原告申报出口货物归类错误,经上海海关化验中心鉴定,原告出口货物主要成分为烷基磺酸钙,并经水溶性检测后,表明该货物在20℃时与水按0.5%浓度进行混配后在水中无法分散,不符合《税则》第三十四章注释三关于“有机表面活性剂”的规定,因此,原告出口货物申报商品编号为34021200错误;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申报出口货物后,因无法从外观判断货物属性和正确的商品编号,被告及时通知原告补充提供产品资料,并组织取样送检,亦未扣留原告货物,工作周期合理,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另原告提出经济赔偿等请求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原告申报商品编号不实,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海海关化验中心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系电子签章且添加“29041000”、“9%”,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有职责有义务向海关总署上海归类分中心提出归类申请,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不予认可;另被告对其货物取样化验分析时间不合理,在被告威胁的情况下,其被迫放弃申辩权利,故被告执法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所称添加内容可能系海关归类部门在复印件副本上手写的,原件上无手写添加内容,上海海关化验中心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系电子签章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科思达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进出口商品归类建议书,拟证明其货物符合“有机表面活性剂”特征及其申报商品编号正确,被告对此向科思达公司调取了原告填写的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意见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载明的商品描述特征与《税则》第三十四章第二注释的“有机表面活性剂”定义相符合,因此,科思达公司根据原告填写的商品特征而非通过样品化验检测结论出具的归类建议,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另鉴于海关审查货物的复杂性,对于海关查验审查货物的时间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告在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申报出口货物后,次日即组织查验,4月26日通知原告备齐产品资料,在原告备齐资料的次日就取样查验,于5月17日出具化验鉴定书,因此,扣除原告补充提供产品资料时间外,被告实际取样化验和归类认定仅十几个工作日,查验货物时间合理。原告称被告对其威胁被迫放弃申辩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另原告提交的索赔函中载明原告预计离港时间是2013年4月21日,而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才向被告申报出口货物,且双方签订的外贸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提交索赔函、境外汇款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违约金损失,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亦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经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后,被告提交的上海海关化验中心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原件不存在“29041000”、“9%”的添加内容,且该鉴定书具有电子签章,故本院应予采信。海关工作人员在化验鉴定书复印件上的添加行为确有不妥,应当在今后工作中注意文书的规范管理。另被告作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部门,具有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以应由海关总署上海归类分中心作出归类认定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对其申报出口货物作出归类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原告委托上海心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磺酸钙16,000千克,申报价格CIF37,200欧元,申报商品编号34021200,出口退税率为13%,报关单号223120130811229520。2013年4月25日,被告发现货物异常,并决定暂不放行。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有关出口货物的产品化学说明、磺酸钙工艺简述、MSDS等产品资料。2013年5月8日,被告对原告出口货物取样并申请化验。2013年5月17日,上海海关化验中心出具鉴定书,载明化验结果:样品红外谱图特征峰与烷基磺酸钙相符;20℃时,该样品与水混合配成0.5%浓度的水分散体,并在同样温度下搁置一小时后:样品不能分散于水,沉于水底。载明鉴定结论及说明:送检样品主要成分为烷基磺酸钙,样品不符合税目34.02所称“有机表面活性剂”的要求。建议参考样品原料来源、具体加工工艺、成分、含量等资料确定归类。2013年5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补充申报商品归类并提交相关材料。2013年5月21日,原告填写货物商品归类补充申报单,商品名称为磺酸钙,商品编号为34021200。2013年5月22日,被告出具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归类认定原告申报出口货物商品编号应为29041000,即《税则》第二十九章税则号列2904.1000,仅含磺基的衍生物及其盐和乙酯。2013年5月27日,被告告知原告因涉嫌商品归类申报不实,拟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当日,原告对海关的货物商品归类予以确认,并放弃申辩权利。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海关化验结果及归类认定,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晓华在被告对其查问调查中,亦表示对海关化验结果和归类认定无异议。2013年6月4日,被告就原告申报税则号列不实予以立案。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原告拟对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原告遂提出商品归类异议和申辩意见,并提交了科思达公司出具的进出口商品归类建议书等材料,认为其原申报出口货物的商品编号正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提出免予扣留货物申请,并自愿缴纳担保金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缴纳的担保金。之后,原告向被告重新申报出口。
    本院认为,根据《海关法》第二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告洋山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监管进出关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完税价格、进行商品归类等所需资料;并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注、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并归入相应的税则号列;海关应当依法审核确定该货物的商品归类。同时,《税则》中归类总规则规定了对货品在协调制度中的归类应遵循的六项规则,其中规则一是类、章及分章的标题,仅为查找方便而设;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应按品目条文和有关类注或章注确定,如品目、类注或章注无其他规定,则按其他五项规则确定。《税则》第三十四章注释三规定,税目34.02所称“有机表面活性剂”,是指温度在20℃时与水混合配成0.5%浓度的水溶液,并在同样温度下搁置一小时后与下列规定相符的产品:(一)成为透明或半透明的液体或稳定的乳浊液而未离析出不溶解物质;(二)将水的表面张力降低到每厘米45达因及以下。本案中,被告就原告申报出口的货物进行了取样化验,并向法庭提交了上海海关化验中心出具的化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显示该货物不具有上述“有机表面活性剂”的水溶性特征,并建议参考货物原料来源、具体加工工艺、成分、含量等资料确定归类。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申报出口的货物不符合《税则》第三十四章注释三“有机表面活性剂”的特征,依据充分。同时,被告根据原告申报出口货物的成分、含量及其加工工艺,将该货物确认为烃的璜化衍生物,归入《税则》第二十九章税则号列29041000,亦无不当。原告虽对化验鉴定结论和归类认定结论持有异议,并曾向被告提交了科思达公司出具的归类建议书,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报出口货物具有“有机表面活性剂”的水溶性特征,且科思达公司出具的归类建议系依据原告对其货物的书面商品描述内容作出的,不足以证明原告申报归类正确。因此,原告坚持认为其申报商品编号34021200正确,缺乏事实根据,被告认定原告申报出口货物商品编号不实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等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本案中,依原告申报的商品编号,出口退税率为13%,而依被告所认定的商品编号,出口退税率为9%,被告据此认定两者税差为4%,数值较小,危害后果也相对较小,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并无明显不当。
    根据《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海关发现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办案人员应当查问违法嫌疑人、询问证人,并制作查问、询问笔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货物、物品进行取样化验、鉴定的,由海关或者海关委托的化验、鉴定机构提取样品进行化验、鉴定;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海关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后,应当进行复核;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告在检查发现原告申报出口货物呈棕褐色粘稠液体状态,在无法正确辨别货物属性和无法正确判断商品归类的情况下,对原告出口货物取样并申请上海海关化验中心化验。被告依化验鉴定结论,以原告涉嫌商品归类申报不实,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被告就原告申报税则号列不实行政处罚案件予以立案。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在原告提出商品归类异议和申辩意见后,被告经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执法程序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认定原告申报出口货物税则号列事项不实,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充分,原告对其违法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科以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且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同时,鉴于上述内容,原告提出经济赔偿及赔礼道歉等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沪洋关缉违字[201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顺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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