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9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20)
(2014)黄浦行初字第199号
原告顾柏荣。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浩。
第三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
委托代理人鲍成莉。
原告顾柏荣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柏荣,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缨、郑浩,第三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10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051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第六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黄府发[2005]11号《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黄浦区2005年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3)623号房屋拆迁裁决:一、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拆迁人顾柏荣(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0.17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80.34平方米。评估单价均为5,545.00元/平方米,合计总价为999,985.30元。二、被拆迁人顾柏荣(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831,227.90元,现拆迁人提供的2套产权房总价为999,985.30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被拆迁人(户)应支付给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68,757.40元,拆迁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拆迁人应于被拆迁人顾柏荣(户)搬离本市南车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1-2层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补贴22,464.00元、搬家补助费898.56元(对强制执行的被拆迁人不再发给搬家补助费)。四、被拆迁人顾柏荣(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南车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1-2层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交拆迁人拆除。
原告顾柏荣诉称:拆迁人申请裁决的事实和理由均是编造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拆迁公司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把黄浦区779街坊S-390地块建设项目转让给上海绿地集团,已经签署转让合同,但被告未予公告,仍然接受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存在失职和渎职行为。拆迁人未对原告房屋院子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内容和程序均违法,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623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拆迁人因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现被拆迁地块的拆迁人仍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并未转让。被告依法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查、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第三人上海联洋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因联洋世家花园项目建设,于2006年4月7日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被拆迁房屋即本市南车站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系私房、旧里,部位为1-2层,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户名为顾柏荣,经测算,房屋建筑面积为74.88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3人,即顾柏荣(户主)、孙根娣、顾忆莎。另该户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迁入本市常住户口1人卞存娣(2008年11月22日报死亡)。经估价公司评估,该户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9,651.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该地块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为8,45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0%。涉案房屋评估单价高于该地块最低补偿单价。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831,227.90元。另该户核定安置3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积149.76平方米。拆迁人提供了本市浦东新区拱极路、环镇东路、运河路等多处房屋供原告户选择,另提供了货币补偿方案,但仍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召集原告户和拆迁人召开审理协调会,但原告户未到场。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召集原告户和第三人召开第二次审理协调会,双方均到场,但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处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180.34平方米,合计总价为999,985.30元)现房内,原告户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68,757.40元,另拆迁人给予原告户核定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补贴22,464.00元,其他各项补偿费用按拆迁人的《告居民书》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623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黄房管拆(2013)62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批复、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拆迁人主体资格材料、拆迁实施单位主体资格材料、动迁劳务委托协议、委托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委托材料、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户口本复印件、摘录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单、告居民书(二)、送达回证、安置房屋产权证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动迁安置谈话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记录、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第二次审理协调会记录、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寄信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第三人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成为被拆迁地块的拆迁人。原告认为被拆迁地块项目已经转让给上海绿地集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房屋拆迁依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现原告要求对院子的土地使用权单独进行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补偿安置标准,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柏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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