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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静行初字第3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3-25)



    (2014)静行初字第38号
      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黄虓、胡琦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作出静规土集信受[2013]N020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永源浜3号、5号地块建设项目的竣工时间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9日收到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补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申请人不掌握。现补正特征描述如下:已获悉“永源浜3号、5号地块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合同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原申请中特征描述的“竣工日期”指向的是上述地块建设项目实际的竣工日期。经审查,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机构)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要求公开的是特定建设项目竣工日期的载体文件。原告据此作出的描述,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据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对被告的答复行为予以维持。
      原告对于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出具的政府信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5、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作出答复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认为,原告申请中的特征描述指向是特定的,被告完全可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进行答复。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要求,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了原告赵继华提出的要求获取永源浜3号、5号地块建设项目的竣工时间的申请。2013年10月22日,因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向原告作出补正告知。2013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补正:已获悉“永源浜3号、5号地块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合同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原申请中特征描述的“竣工日期”指向的是上述地块建设项目实际的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静规土集信受[2013]N020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的名称等特征描述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申请要求,故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并无不当。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公开请求后,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答复,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答复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徐静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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