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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静行初字第1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2-25)



    (2014)静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刘荣芹。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住所地本市南苏州路XXX号。
      负责人温骏华。
      委托代理人王学华。
      委托代理人钱锋。
      第三人刘俊。
      原告刘荣芹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石二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俊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荣芹、被告石二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华、钱锋及第三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二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8日对原告作出沪公(静)(石)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在本市山海关路XXX弄XXX号二楼处实施殴打他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原告为向丈夫徐锦康要回女儿五年的低保等补贴,于2013年9月16日去石二街道和石二派出所报案,要求警察去抓徐,但警方没有受理。原告只能一人去徐家,徐躲藏起来,并让其两个外甥和姐姐打原告,将原告三次打倒在地。原告丈夫及其母亲曾于2008年同意原告迁入山海关路房屋,其对该处房屋有永久居住权,其去找丈夫没有过错。其被打后还手是正当防卫,被告不应对其处罚。请求撤销石二派出所对原告的处罚。
      被告辩称,原告与徐锦康的纠纷不属被告处理范围,本案中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考虑到本案系家庭内部民事争议引发,且双方都有殴打对方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微,故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徐锦康户口虽在山海关路,但已多年不在此居住。之前原告曾来找过徐锦康,其也将徐不在此居住的情况告知了原告,此次原告上门就吵,并拿高跟鞋打其,其也还了手,其母亲和弟弟没有打过原告。由于原告多次上门所以引发纠纷,其本人已经认识到错误,对处罚没有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被告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处罚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延长办案期限报告;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5、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反映,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19时27分接刘俊报案,经审查予以受案。因案情复杂,被告经上级机关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均实施了殴打对方的行为。2013年11月28日,被告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在对原告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宣告和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另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以刘俊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经质证,原告除认为纠纷发生时间在当晚7点,受案登记表记载19时20分发生纠纷有误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1、刘荣芹的询问笔录两份;2、刘俊的询问笔录一份;3、第三人弟弟刘魁的询问笔录一份;4、第三人母亲徐金妹的询问笔录一份;5、第三人邻居叶丹芙的询问笔录一份;6、民警包红康的询问笔录一份;7、原告和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各一份;8、原告的伤情鉴定书及诊断报告各一份;9、原告和第三人的伤情照片各两张。
      经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9月16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未将其陈述的对方骂其的内容及其被打倒地三次的内容记录进去,对其本人笔录的其余内容无异议;2、刘俊、刘魁及徐金妹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余证据无异议。
      四、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经质证,原告对处罚的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属正当防卫,故不应对其处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徐锦康系第三人的舅舅。原告为夫妻间的矛盾,于2013年9月16日19时余,至本市山海关路XXX弄XXX号2楼徐锦康户籍地寻找徐,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双方互有殴打对方的行为。第三人弟弟刘魁报警后,被告民警到场处置。经静安区中心医院验伤:刘荣芹头顶部软组织挫伤伴前额表皮挫伤,颈后、四肢散在软组织挫伤。刘俊头皮挫伤,左肩、左前胸抓伤(>10处),左手指皮下血肿。经原告要求,被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荣芹外伤致头皮挫擦伤,颈部、四肢软组织挫伤,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1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被告经调查后,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互有殴打对方的行为。2013年11月27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2013年11月28日,被告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原告则申辩称对刘俊处罚过轻、有三人对其殴打而被告只处罚刘俊一人不公正。当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石二派出所依法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责。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案件后,经延长办案期限,于同年11月2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规定。原告在被告询问时承认用手抓过第三人,此与第三人的陈述及验伤结论中“左肩、左前胸抓伤”的事实相吻合。第三人在被告询问时陈述原告用装着鞋子的塑料袋砸了其头部的事实,也与第三人验伤结论中“头皮挫伤”的事实相吻合。被告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综合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属间矛盾而引发的纠纷及各自伤情等具体情况,认为原告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但罚款50元属法定处罚方式和幅度之内,不属减轻处罚,故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不当。被告在对原告罚款50元的同时也对第三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尚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荣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荣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施智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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