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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静行初字第11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1-10)



    (2013)静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龚金妹。
      原告龚金娣。
      原告丁言鸣。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韩灏。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
      委托代理人娄泉根。
      第三人龚牛成。
      第三人龚富成。
      第三人龚龙成。
      第三人龚海成。
      第三人龚杰。
      原告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土管中心”)、龚牛成、龚富成、龚龙成、龚海成、龚杰与本案被诉行政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9月11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方明,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娄泉根、第三人龚龙成、龚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龚牛成、龚富成及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静房裁(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认定:申请人静安土管中心自2009年9月29日起获许可拆迁静安区118-3街坊土地储备范围内的房屋;被申请人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龚牛成、龚富成、龚龙成、龚海成、龚杰所有的上海市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原房屋所有权人:于连英(2010年4月报死亡)、龚世银(1987年4月报死亡),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根据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拆迁房屋堪丈报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03.62平方米、搭建面积5.49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09.11平方米。因拆迁双方达不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该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作出裁决:一、准予申请人(静安土管中心,下同)安置被申请人(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龚牛成、龚富成、龚龙成、龚海成、龚杰,下同)于繁兴路1000弄CX幢X号X室、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六套房屋;二、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与房屋总价结算后,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90,064元;三、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1,310元,家用设备移装费1,450元(若有差异,需按实结算);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从本市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搬迁到本市繁兴路1000弄CX幢X号X室、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五、本市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经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
      三原告诉称,拆迁人未就被拆迁房屋的整个补偿安置事宜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且剥夺原告对安置房源的选择权。被拆迁房屋共涉及9户家庭19人,其中原告三户虽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但三原告作为房屋产权的共有人,依法应享有补偿安置利益。被拆迁房屋搭建面积实际为11.868平方米,并非被告认定的5.49平方米。拆迁人以2009年9月29日的估价时点作为2013年的补偿价格依据,违反拆迁政策、法规。安置房源的评估时点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相差四年,价格的巨大差异必然造成原告实际利益的重大损失。被告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裁决的法定程序,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静房裁(2013)第X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拆迁人已经与原告进行充分协商,被告受理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双方协商中,拆迁人提供了两套房屋安置方案及货币补偿方案。原告曾出席第一次调解会,后被告裁决六套房屋,对被拆迁人更有利。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经测绘核定,被告认定建筑面积为109.11平方米于法有据。被告将拆迁许可证核发的时点作为估价时间亦符合规定,裁决安置房屋的参考价格也以2009年同期价格予以评估,不存在房屋价格差异。被告所作裁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述称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龚海成、龚龙成述称,被告裁决的事情听不懂,原告诉讼与其无关。
      第三人龚牛成、龚富成及龚杰未答辩。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证据和依据:
      一、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职权依据是《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内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
      二、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程序合法:
      1.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
      2.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动迁协议、拆迁资格证书、上岗证、授权书等,证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的关系、身份及拆迁资质等;
      3.受理通知书、2013年5月9日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及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向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龚牛成、龚富成、龚龙成、龚海成、龚杰等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并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三原告及龚金娣儿子出席调解会;
      4.2013年5月14日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及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再次向拆迁人及未出席第一次调解会的被拆迁人送达调解会议通知,龚牛成、龚富成、龚龙成、龚海成出席调解会;
      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裁决的内容及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被告以下列证据证明裁决认定的事实:
      1.静房管拆许字(2009)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两份、批复四份,证明拆迁人经批准实施拆迁,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且裁决是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2.土地临时使用证及拆迁房屋堪丈报告,土地使用证使用户名为于连英。2009年9月2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测绘中心勘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3.62平方米、搭建5.49平方米;
      3.户口簿、派出所户籍资料摘抄,证明被拆迁房屋内的户口状况;
      4.(2012)静民三(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拆迁房屋继承人及相应份额;
      5.《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及静安区118-3街坊旧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被拆迁地块的安置规定;
      6.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公示、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及估价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该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及分户报告单送达情况;
      7.关于118-3项目动迁安置房源使用协议书、关于浦江基地市属配套商品房的转让协议、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协议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及房源清单,证明安置房源情况及房屋评估价格;
      8.动迁基地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的过程及协商不成的事实;
      9.试看房屋介绍信及送达回证,证明安排被拆迁人看房的情况。
      四、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法律依据为《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以及《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以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裁决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表示参加了调解会,但不认可拆迁人关于“非在册不能房屋安置”的意见;原告未收到第二次调解会会议通知,该会议未通知全部继承人参加,完全属走过场。对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2013年4月23日与看房单一起收到,对其中堪丈搭建面积为5.49平方米提出异议,被拆迁房屋在解放前建造,现在可以实际测量面积;证据6分户报告留置送达与事实不符,缺少居委会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原告系2013年4月23日收到;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将相关部门2011年、2013年调配购买的7000多元安置房源作为裁决2009年拆迁时点安置房屋价格,存在错误;证据9看房联系单收到,但送达回证未说明送达时附两份报告单。
      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无异议,强调2013年4月18日送达看房单,考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属武南居委会,故2013年3月28日由拆迁工作人员及两位居委会人员到原告处送达拆迁房屋的堪丈报告及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人龚海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不提异议,表示拆迁房屋的堪丈报告及分户评估报告由其签收,认可房屋的面积;2009年10月25日签收的评估报告份数记不清,其在签收后转送给其兄弟姐妹。
      第三人龚龙成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龚海成。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驳认为:2013年3月28日,动迁单位向原告等人送达房屋堪丈报告及评估报告有效,之前2009年龚海成签收已属有效。原告有异议可在收到报告之日起提出,但原告方从未提及;安置房源中确定的价格大部分均是2009年的调配价格,金耀路房源考虑评估时间等情况,实际安置使用价格降低2000元/平方米。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在裁决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对出席过调解会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并无需要第二次再行通知。2013年3月28日拆迁人就房屋堪丈报告及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是在原告等人拒绝接收文书及两名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下所作,符合法定送达程序。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因静安区118-3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建设,自2009年9月29日起取得被告静安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3月28日。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龚牛成、龚富成、龚龙成、龚海成、龚杰所有的上海市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根据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测绘中心现场堪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3.62平方米,搭建面积5.49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09.11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下同)18,512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为19,416元。
      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向原房屋权利人于连英送达被拆迁房屋堪丈报告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第三人龚海成代为签收。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以留置的方式向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龚牛成、龚富成、龚龙成、龚海成、龚杰送达被拆迁房屋堪丈报告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
      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和《拆迁实施方案》公示内容,对被申请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认定如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购房补贴费(配套商品房除外)、认定建筑面积外补贴、面积奖励、搬家补助费、家用设备移装费共计4,000,904元。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十九人共三本户口簿,即户主于连英、龚富成(次子)、龚海成(五子)、倪银芳(媳妇)、龚杰(孙子)、龚莹(孙女)、龚建华(孙子)、蔡萍(孙媳)、龚睿(曾孙)、龚毛毛(子);户主龚龙成、周美丽(妻)、龚俊(子)、龚逸洋;户主龚牛成、夏素珍(妻)、龚伟(子)、龚贵芳(女)、龚申劼(孙子)。
      安置房屋:1、繁兴路100弄C11幢18号101室,建筑面积121.5平方米,单价6,200元,房屋总价753,300元;2、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8.78平方米,单价4,800元,房屋总价474,144元;3、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33平方米,单价7,035元,房屋总价544,016元;4、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33平方米,单价7,245元,房屋总价560,255元;5、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04平方米,单价7,500元,房屋总价570,300元;6、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95平方米,单价7,500元,房屋总价569,625元;六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526.93平方米,房屋合计总价3,471,640元。
      另查,于连英与龚世银生前育有五男三女,即龚富成、龚龙成、龚金妹、龚牛成、龚毛毛、龚金娣、龚海成、龚巧珍。龚毛毛于2010年12月报死亡,其与王者宝1988年离婚,育有一子龚杰。龚巧珍于2012年3月报死亡,其配偶于2011年8月报死亡,育有一子丁言鸣。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三(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被拆迁房屋由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龚牛成、龚富成、龚龙成、龚海成、龚杰按份共有。其中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各拥有12%的份额,龚牛成、龚富成、龚龙成、龚海成各拥有12.5%的份额,龚杰拥有14%的份额。
      第三人因与房屋权利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龚牛成、龚富成、龚龙成、龚海成、龚杰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申请书(副本),通知各房屋权利人于同月9日进行调解。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出席调解会,但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因龚牛成、龚龙成、龚富成、龚海成及龚杰缺席,第三人再次通知该五人于同月14日进行调解。龚牛成、龚龙成、龚富成、龚海成等人出席调解会,亦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因调解不成,2013年5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于同年6月3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被告具有《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静安土管中心因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申请后,向被拆迁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的副本,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时作出裁决,并送达了裁决书,程序符合规定。原告提出应当通知其参加第二次调解会,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118-3拆迁地块安置方案及拆迁相关法规规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应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地丈量的的建筑面积为准。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本案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时点为2009年9月29日,根据118-3街坊房源使用相关规定,浦涛路安置房源调配协议确实签订于2013年4月8日,但该房屋系市属配套商品房,原受让方上海市静安地铁投资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31日以均价5000元/平方米购入,现拆迁人在受让后将该房屋作为安置房源,价格适当。金耀路安置房源价格已在调拨价的基础上每平方米下调了2,000元,该价格与2009年时点的评估价相当,被告以此标准计算相应裁决安置房屋的价格,裁决结果合理。
      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该户的补偿安置方案也符合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裁决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龚金妹、龚金娣、丁言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婕
    审 判 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吴 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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