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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8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3-20)



    (2014)黄浦行初字第88号

      原告施聪裕。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施聪裕因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予认定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聪裕,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12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内政部政府机关人事局关于乡干部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5)内人工字第87号)[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施聪裕其要求认定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工作经历为连续工龄的申请不能办理[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事实认定]。
      原告施聪裕诉称:原告自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担任崇明县汲浜公社知识青年专职干部,月薪33元,1976年6月至1979年2月有汲浜公社党委决定原告以公社知青专职干部之职带薪兼任红旗大队党支部书记。1979年2月中旬原告按照国家相关政策顶替父亲进入上海长江轮船公司所属单位工作至退休。2012年以来原告通过工作单位和个人向被告及其下属黄浦社保中心申请认定上述工作时段的连续工龄,但均未被认定。原告认为,其在上述工作时段属于全脱产担任知青专职干部,且是薪酬制,故其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办理情况回执》,重新认定原告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工作经历为连续工龄。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不符合(65)内人工字第87号文所列举的可以认定连续工龄的情形,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原告所申请工作时段为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要求调整1974年10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连续工龄认定,即要求认定其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的工作经历为连续工龄。被告经审核后认为,其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的工作经历不符合政策规定,故书面告知其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79年2月16日长江航运管理局上海分局向汲浜公社革命委员会组织科函调材料中,对原告工作单位和担任职务记载为“汲浜公社红旗大队(系中共正式党员)任党支部书记(工分制)”。1996年上海轮船公司《干部任免审批表》中记载原告1966年5月至1979年10月经历为崇明农村务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原告提交的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关于对施聪裕1974年档案记载情况的核查报告》、《施聪裕同志任职证明》、《发放工资报核名册》六份、《干部任免呈报表》、《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工作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民警转干呈报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二份、《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登记表》、《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调整(评定)工资审批表》、《上海长江轮船公司公安干警改行企业工资标准审批表》、《上海长江轮船公司九〇年以来职工工资调整审批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行政职能。连续工龄的核定属于社保登记、社保待遇发放的范畴,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经审查,被告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认定其1974年10月至1979年2月工作经历为连续工龄,其主张该段时间内担任汲浜公社知识青年专职干部,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作为专职乡干部的身份要求。但根据(65)内人工字第87号文,原告所任知识青年专职干部并非该文件所明确的,应予认定连续工龄的乡干部职务范围。且原告档案中1979年以前干部任免呈报表等档案材料中,所反映的其在汲浜公社任职情况,与1979年以后原长江航运管理局上海分局、上海长江轮船公司保存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材料中反映的上述时间段的履历情况相悖。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申请符合政策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聪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聪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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