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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6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3-20)



    (2014)黄浦行初字第60号

      原告陆琪华。
      委托代理人葛宝樑。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李月尧。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原告陆琪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宝樑,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金缨,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9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关于同意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沪房管拆〔2009〕482号文)、《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卢湾区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地块套型面积补贴、补贴系数、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批复》(卢府〔2009〕63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3〕055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陆琪华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5.7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13,8215.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房内。二、被申请人陆琪华支付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4,447.18元。三、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陆琪华面积奖励费180,15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00元。四、申请人黄浦教育局支付被申请人陆琪华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陆琪华诉称: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拆迁过程中未经两轮征询,拆迁程序违法。拆迁补偿安置内容中缺乏就近安置和托底政策,不符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协商记录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2013年9月17日的审理协调会开始时间为14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于13时50分到达,并表明身份和出示会议通知,因制止被告工作人员及他人抽烟未果,遂于14时10分离开,被告认定原告两次审理协调会均缺席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558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并未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不影响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审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未成确是事实,符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的要件。2013年9月17日13时30分确有一男一女到达审理协调会会场,但其既未出示身份证明或会议通知,且在被拆迁户审理协调会的14时前离开后亦未再次到场,被告事后了解认为可能是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但被告据此认定被拆迁户未出席审理协调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经审理查明:
      系争房屋类型旧里,原告陆琪华承租部位为二层前楼15.3平方米、二层后楼8.1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晒台、晒台搭建(走坡),核定建筑面积36.03平方米。
      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因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评估,系争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二层前楼为20,890.00元/平方米、二层后楼为20,630.00元/平方米,该地块拆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平均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680.00元。拆迁人向被拆迁户送达了评估报告。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被拆迁户可得以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项: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1,133,768.52元,面积奖励费180,15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00元,设施移装补贴(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结算)。拆迁人另查明,系争房屋内在册户口1人,即原告。拆迁期间,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拆迁户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提供了本市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供被拆迁户选择,但未能与被拆迁户达成协议。2013年9月5日,被告黄浦房管局受理了拆迁人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申请主要内容为:要求将被拆迁户裁决至本市松江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5.7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1,138,215.70元)现房内,被拆迁户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的差价款4,447.18元,拆迁人另支付被拆迁户面积奖励费180,15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结算、自行搬家补助费5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被告黄浦房管局遂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7日召开审理协调会,且认为被拆迁户两次均未出席。被告后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58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供的黄房管拆〔2013〕055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3年9月10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2013年9月17日审理协调会通知及送达回证、2013年9月17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拆迁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房屋资料摘录单、公房租赁凭证、户籍资料摘录表、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单位空屋调用单、预告登记证明和评估报告等证据,原告提供的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未经两轮征询、未体现就近安置和托底保障内容,属对房屋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故不属于本案的直接审查范围。拆迁人虽与被拆迁户多次协商,但双方未就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达成一致,拆迁人据此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于法不悖。原告认为其按照会议通知上所载时间准时参加2013年9月17日的审理协调会并表明身份和出示会议通知,因与被告工作人员及他人就吸烟问题产生纠纷旋即离开的诉讼观点,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产权房屋安置并结算差价,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琪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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