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3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4-11)
(2014)黄浦行初字第36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红。
刘陈宝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中,刘陈宝于2014年1月25日因病死亡,本院于同年2月13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刘陈宝的丈夫葛振生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4月4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9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刘陈宝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
原告葛振生诉称:刘陈宝申请获取的系《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形成的土地信息,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公开刘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刘陈宝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910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因刘陈宝已去世,原告作为刘的丈夫,申请参加诉讼。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刘陈宝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土地登记信息,被告告知依法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陈宝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市规土局申请获取关于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的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被告于同日收到后,经查,刘陈宝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程序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被告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9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刘陈宝上述内容。刘陈宝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刘陈宝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地籍档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刘陈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刘陈宝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信息,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告知刘陈宝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程序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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