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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01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22)



    (2014)黄浦行初字第201号

      原告傅庭高。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傅庭高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庭高,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2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规划部门出具的拆迁新里类型以上房屋意见的原件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规土局)咨询。
      原告傅庭高诉称: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提交资料清单反映,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拆迁新里类型以上房屋意见的原件。被告颁发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必须获取并保存该信息。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被告却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2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规划部门出具的拆迁新里类型以上房屋意见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庭高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原卢湾区教育局在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时,提交的规划部门出具的拆迁新里类型以上房屋意见的原件。根据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区县用表反映,拆迁新里类型以上房屋由规划部门出具意见,被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4年1月22日出具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2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黄浦区规土局咨询。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区县用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行政程序合法。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根据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区县用表反映,拆迁新里类型以上房屋由规划部门出具意见,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亦为规划部门出具的拆迁新里类型以上房屋意见的原件,被告告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黄浦区规土局咨询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庭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庭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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