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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9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30)



    (2014)黄浦行初字第198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戴作霖。
      原告虞军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戴作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9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虞军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
      原告虞军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系《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前形成的土地信息,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有误。《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系虹口区规土局核发,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且被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原告向规土部门查询,而非建议原告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查阅。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9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土地登记信息,故被告告知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虞军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市规土局申请获取“批准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印鉴”。被告收到后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编号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9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地籍档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信息,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告知原告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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