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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8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20)



    (2014)黄浦行初字第189号

      原告张春庆。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郑浩。
      原告张春庆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庆,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0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后向原告提供了有关政府信息。
      原告张春庆诉称:根据沪房管拆[2009]325号文的有关规定,本市在拆迁有效期限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均须通过房屋拆迁信息系统换发具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换发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取代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收回归档。原告在换证后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理应公开换证后带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但被告却向原告提供了没有条形码的原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已过期失效。原告认为被告公开前没有进行核实,未保证所公开政府信息的正确性,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0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被告根据有关规定,换发具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非作出新的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原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手工书写,与换发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完全一致,并未失效,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庆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被告于同年11月8日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办理具体手续,于同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被告经查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4年1月17日出具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0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后向原告提供了手工书写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原告获取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10月25日制作核发,内容均为手工书写。后根据沪房管拆[2009]325号《关于换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系统换发具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换发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取代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原房屋拆迁许可证收回归档。2009年10月30日,原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系统换发具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两者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手工书写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带有条形码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被告经查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即向原告提供了原手工书写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根据沪房管拆[2009]325号《关于换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手工书写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电脑系统换发具有条形码的打印形式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这属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书面载体发生变化,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换发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一致,不存在过期失效的问题。被告向原告提供原手工书写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未影响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原告认为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过期失效,被告提供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春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春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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