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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8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20)



    (2014)黄浦行初字第188号

      原告张春庆。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郑浩。
      原告张春庆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庆,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0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浦区建交委)咨询。
      原告张春庆诉称: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提交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购房合同、房地产权证、调拨单)。被告向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原卢湾区教育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获取并保存建设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而且被告曾经公开过,但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时,被告却告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答复有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0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被告曾出于便民原则向其他申请人公开过有关涉案信息,但涉案地块系旧区改造,相关房屋调拨职责属黄浦区建交委,故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黄浦区建交委咨询。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庆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原卢湾区教育局因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时提交的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购房合同、房地产权证、调拨单)。被告于同年11月8日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办理具体手续,于同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被告经查,黄浦区建交委负责旧区改造所涉及的资金和配套房源的筹措、调配、管理、协调等工作,原告申请获取的有关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因涉及旧区改造项目,其职责应属黄浦区建交委,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4年1月17日出具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04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黄浦区建交委咨询。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黄浦区建交委主要职责,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因黄浦区建交委具有负责旧区改造所涉及的资金和配套房源的筹措、调配、管理、协调等职责,原告申请获取的有关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因涉及旧区改造项目,其职责应属黄浦区建交委,故被告告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黄浦区建交委咨询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春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春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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