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8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22)
(2014)黄浦行初字第187号
原告傅庭高。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傅庭高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庭高,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0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分别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拆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属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获取的拆迁单位的营业执照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工商局)咨询。
原告傅庭高诉称: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提交资料清单反映,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提交拆迁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向原卢湾区教育局颁发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就必须获取并保存建设单位提交的拆迁单位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被告却答复拆迁单位的营业执照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只向原告公开了拆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0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拆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系原卢湾区教育局作为民事主体制作的,被告依职权获取,故向原告予以公开;营业执照系工商局颁发,故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庭高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原卢湾区教育局在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时提交的拆迁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被告于同年11月8日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办理具体手续,于同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被告认定拆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系其依职权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原告予以提供。拆迁单位的营业执照应由黄浦区工商局颁发,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向黄浦区工商局咨询。被告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4年1月17日出具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0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行政程序合法。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拆迁单位营业执照应由黄浦区工商局颁发,被告告知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黄浦区工商局咨询;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系被告依职权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所作上述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庭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傅庭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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