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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7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20)



    (2014)黄浦行初字第176号

      原告陈忠喜。
      委托代理人陈根虎。
      委托代理人邓爱香。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段异颖。
      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忠喜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忠喜的委托代理人陈根虎、邓爱香,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异颖、谢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市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实施拆迁适用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没有出台相关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规范性文件”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陈忠喜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申请被告市公开“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所在地块适用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的信息,被告认为上述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原告将申请公开的内容补正为“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实施拆迁适用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没有出台相关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规范性文件”。被告却告知原告上述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房管部门均适用上述信息,故其申请的信息应该存在,遂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明确,遂要求原告进行补正。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和补正内容,经审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作出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面告知原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5日,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载明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土地使用证面积25平方米,认定私房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85平方米,私房未认定面积61.07平方米。原告因对于上述私房未认定面积认定存有异议,故通政府信息公开途径,了解上述告知单中关于“私房未认定建筑面积”如何确定的规定。因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申请被告公开“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所在地块适用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的信息。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并认为需要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二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收到告知书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申请内容。2013年11月9日,原告将其申请内容补正为“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实施拆迁适用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没有出台相关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规范性文件”的信息。2013年11月20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和补正内容,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沪府复字(2014)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申请书、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补正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收件凭证、沪府复字(2014)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收件凭证、《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动拆迁建筑面积表,被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书收件凭证、原告书写的对于补正的意见、被告搜索网页截图、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四份书面材料的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职权。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所在地块适用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的信息,被告认为上述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并在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答复原告,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将其申请内容补正为“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实施拆迁适用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没有出台相关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规范性文件”,且从原告的申请目的来看,系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了解《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中载明的“私房未认定建筑面积”如何确定的规定,被告经审慎审查和查找,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忠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忠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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