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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5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4-23)



    (2014)虹行初字第53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思维,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宽,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东。
      委托代理人王国良。
      委托代理人汤琦华。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维律师、薛宽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良、汤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沪公(虹)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以嫖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某某行政拘留四日。
      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虹口公安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接举报受理王某某一案;2.2013年10月17日23时00分至23时30分、2013年10月17日23时35分至23时45分、2013年10月18日02时30分至02时45分询问王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王某某到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并实施嫖娼行为;3.2013年10月18日00时10分至00时40分、2013年10月18日01时55分至02时10分询问孙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王某某到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并实施嫖娼行为;4.2013年10月18日01时05分至01时25分询问胡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王某某到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实施嫖娼过程中被民警抓获;5.2013年10月17日22时35分至22时50分询问孔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在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抓获王某某的过程;6.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海伦西路XXX号依法检查;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王某某行政处罚前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王某某;9.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因病停止执行对王某某的行政拘留;10.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晚原告到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进行正常按摩,此间被告所属警员冲进店内,将原告带至派出所内。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询问、未告知任何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欺骗原告在事先打印好的笔录上签字。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以嫖娼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后因原告身体原因未实际执行。至今,原告未收到行政拘留决定书及行政拘留通知书文本。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实施嫖娼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基于原告的违法情节,被告对原告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王某某的签名虽是王某某本人所签,但是当时王某某不知道具体内容,且王某某受到威胁,所有笔录的内容都未看;2.有关孙某某的笔录,孙某某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字的。有关胡某某的笔录,胡某某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签字的。至于孔某的笔录,其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3.原告患有XXX疾病,不可能发生性行为,也就是不存在实施嫖娼行为。
      被告认为:1.询问原告的笔录由原告本人的签名,而原告对孙某某和胡某某笔录的异议,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至于孔某的笔录,只是证明民警看到的情况,并没有说是孔某本人看到的情况;2.本案证人孙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3.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签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不能推翻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人孙某某当庭陈述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其签署的笔录内容不一致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到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在该处原告找一女子孙某(已另案处理)谈妥价格为其提供有偿性服务,在准备实施时,被虹口公安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10月18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嫖娼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四日。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和孙某某的陈述,两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存在实施嫖娼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询问笔录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其签名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对有关孙某某和胡某某笔录的异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威胁或刑讯逼供的情形,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原告的签名和落款时间,可以确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告知程序。基于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作出对原告从轻处罚的决定,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陆 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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