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51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4-9)
(2014)虹行初字第51号
原告柳红兵。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陈松栩。
委托代理人蔡汉明。
第三人赵振英。
第三人柳泰永。
第三人柳秀英。
委托代理人高玉美。
第三人柳桂春。
原告柳红兵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同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红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新城)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栩,第三人柳泰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振英、柳秀英、柳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1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瑞虹新城实施旧区改造9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经市、区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建设用地,第三人瑞虹新城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XX《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两轮征询后,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本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原告柳红兵及第三人赵振英、柳泰永、柳秀英、柳桂春系该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测绘建筑面积180.03平方米,其他面积7.5平方米,房屋3层,第三人瑞虹新城根据《虹镇老街地区9号、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未认定建筑面积60.53平方米,同意以60.60平方米计算补偿,认定房屋建筑面积127平方米。原告户房屋的评估单价为16,993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9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复估和申请鉴定。
根据上海市《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意见》)等有关拆迁相关配套文件和虹府发(2010)9号文以及《安置办法》的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18,420元/平方米,第三人瑞虹新城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评估均价支付补偿款。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3,407,492元,其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二室一厅4套、一室一厅1套,其中本市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瑞虹新城的安置方案,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瑞虹新城提供本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五套房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组织双方调解,因第三人瑞虹新城无法接受原告等共有人的要求,致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瑞虹新城对原告户的裁决申请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迁入本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6.21平方米;本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67.75平方米,同弄XX502室、二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67.34平方米;本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0.50平方米;同弄XX902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8.96平方米的五套房屋,五套房屋总价3,183,348.45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224,143.55元,由第三人瑞虹新城支付给原告户。第三人瑞虹新城还应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给原告户相关补贴及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瑞虹新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的法人资格及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审查;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XX《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瑞虹新城九号地块拆迁委托合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2010年9月1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了有资质的拆迁实施单位,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及送达签收单、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办法送达回证,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房屋评估单价为16,993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相关宣传资料亦已送达;
4.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查询回复、摘录派出所户籍资料、户口簿、瑞虹新城9号地块动拆迁户房产、户籍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户房屋系私房、户籍人员情况;
5.2013年8月21日、8月26日,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的谈话笔录、会议纪要、公示、公告、关于自行过渡费调整的说明、看房单、房源移交清单、青浦华新XX地块《金瑞苑》房源清单,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协商未成,该基地的居民购买同一区域配套商品房可享受同等价格;
6.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动拆迁事宜委托书、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2013年9月25日受理第三人瑞虹新城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成,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和第三人瑞虹新城实施的瑞虹新城9号地块的旧区改造,二次征询中隐瞒很多情况,如未作出风险评估报告,征询旧区改造比例未达90%等;第三人瑞虹新城未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执行,剥夺了居民就近安置的权利,“数砖头”的安置政策违背“第71号令”;原告户分“甲、乙”两个门牌,50年代即已分开,被告理应按两户裁决。而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了裁决。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1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2组证据,证明被告的裁决不合法,其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维持。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第71号令”不适用该地块的安置政策。房屋拆迁系以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凭证记载的户为单位,非以门牌号计户。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新城述称:该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第71号令”尚未公布,故该地块的安置不适用“第71号令”。其因与原告户屡次协商不成,只能依法申请被告进行裁决。
第三人柳泰永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赵振英、柳秀英、柳桂春无述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瑞虹新城的谈话笔录不予认可,坚持要求按“甲、乙”两户就近安置。第三人赵振英、柳泰永、柳秀英、柳桂春无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该基地无就近安置政策;谈话笔录内容真实;以门牌号分户来安置不符合《细则》规定。第三人瑞虹新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同意被告的观点。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其证明目的无相应证据印证。
经审理查明:本市虹口区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为私房,原告及第三人赵振英、柳泰永、柳秀英、柳桂春系该房屋共有人。第三人瑞虹新城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XX《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因第三人瑞虹新城对原告户提出的就近按“甲、乙”两户安置的要求不能接受,致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1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户不服裁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裁决内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原告认为应适用“第71号令”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瑞虹新城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且该基地已通过两轮征询。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就近按“甲、乙”两户安置的要求,被告在答辩中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红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梁 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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